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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法律救濟制度的運用-->民事法律救濟制度的運用關鍵詞:契約;究極;正當性契約的全部意義在于履行,因為它不僅是當事人滿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社會分工帶來的協(xié)作之必要途徑。而違約除了破壞這種個人的期待與社會的整體和諧外,還可能導致包括精神損害在內(nèi)的非財產(chǎn)性損失,那么對于這種損害是否給予救濟以及給予什么樣的救濟,在生活邏輯中似乎沒有什么疑義,但在法律邏輯世界中,就成為一個很大的問題。因為,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民事法律救濟制度主要是采取違約與侵權的二元制救濟體系,合同法的功能被經(jīng)典性地限定于期待利益或者信賴
2、利益的賠償。按照美國學者貝勒斯的觀點,合同法的功能在于保護“正值”的交易。而對于就固有財產(chǎn)權及人身權的損害則歸入侵權法的救濟范圍,即貝勒斯所謂的侵權法的功能在于保護“負值”的交易。〔1〕如果違約行為不僅侵犯了非違約方的合同之期待利益,并且也侵犯了其固有利益,特別是非財產(chǎn)性的利益時,就會出現(xiàn)契約與侵權的邊際問題。對于這一問題,許多國家立法、學理和判例看法不一,而且欠缺使其賠償正當化的理論與實證法上的說明,故有論述之必要。那么,因違約而造成的非財產(chǎn)性損害可能會以什么形式表現(xiàn)于現(xiàn)實之中呢?對于這些因違約造成的損害是否給予賠
3、償,以及給予什么樣的賠償?這將要是本文論述的主題。二、學說與判例的歷史與現(xiàn)狀(一)英國的判例與學說1.否定性的經(jīng)典性判例規(guī)則可以說,確認非財產(chǎn)性損害不予以賠償?shù)闹咐?來自于英國上議院(HouseofLords)于1909年審理的阿迪斯訴格蘭馮(Addisv.GramophoneCo.Ltd)一案的判決,該案被稱為英國合同法上的經(jīng)典案例。該案的案情是:原告由被告雇傭為經(jīng)理,經(jīng)營被告在加爾各答的事業(yè)。被告與原告約定采用周薪制,每周為15英鎊,并且每做成一筆生意便有相應的提成。如果被告想解雇原告,必須提前6個月通知原告
4、。后來被告提前6個月通知原告,但卻以粗暴的、令人感到屈辱的方式立即解雇原告并指派另外一人取代他。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6個月的薪金和提成,同時要求賠償由于被告“突兀的、壓迫性的、難以忍受”以及“屈辱性和粗暴性”的解雇方式所造成的情感和名譽損害?!?〕盡管對該案是否真正確定了因違約而造成的非財產(chǎn)性損害不予賠償?shù)囊?guī)則,尚有爭議,但英國絕大部分法官與學者認為,阿迪斯案的判決結(jié)論是:非金錢損失在合同法上是不可賠償?shù)?。也就是說,對于第一損失(薪金和提成)是可以賠償?shù)?而對于第二損失(情感與名譽傷害)則不能獲得賠償?!?
5、〕學者基緹(Chitty)也指出:合同中不能給原告的情感傷害,或者違約造成的精神痛苦、煩惱以及名譽損失予以賠償。〔4〕其實,在阿迪斯案以前,英國的許多判例已經(jīng)給予因違約而造成的情感和精神損害以賠償,由此發(fā)生的爭論和分歧似乎已經(jīng)獲得解決。〔5〕但阿迪斯案似乎毫無疑問地使這種趨勢發(fā)生了逆轉(zhuǎn)。而且這一判例對于英國,甚至可以說對于整個英美法系國家產(chǎn)生了基礎性影響。對此,英國學者指出:如果認為現(xiàn)代整個合同法的基礎的生長奠基于上議院于阿迪斯訴格蘭馮一案中所作判決,這種說法并不為過。許多判例一再重申這一規(guī)則:對于因違約導致的創(chuàng)傷、
6、精神痛苦、情感傷害或者煩惱不允許給予一般的賠償?!?〕2.否定性學理為了解釋并對違約中的非金錢性損失不予賠償提供正當?shù)恼f明,學理上出現(xiàn)了各種各樣的理由,大致有:(1)證據(jù)障礙理論持這一觀點的人認為:非財產(chǎn)性損害(特別是精神傷害)是無形的、主觀的,因而缺乏客觀的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科學的方法實現(xiàn)這一要求。因此,為防止許多虛假的、微不足道的精神傷害案件被賠償,最好的方法就是將大門全然關閉。(2)計算障礙理論拒絕給予違約中的精神傷害以賠償?shù)牧硗庖环N觀點就是計算困難的理由,即非財產(chǎn)性傷害不同于財產(chǎn)性傷害,其難以精確地計算。(3
7、)懲罰性賠償禁止障礙理論這一理論以下列理由來反對對違約中的非財產(chǎn)性損害給予賠償:合同法上的賠償僅僅以補償性賠償為原則,如果給予非財產(chǎn)性損害以賠償,無異于對違約處以懲罰性賠償。對此,巴克馬斯特爾在一則判例中指出:在侵權法中我們所熟悉的懲罰性賠償于合同中沒有適用余地,對情感或者尊嚴的傷害也因此不被考慮。(4)風險分配與成本障礙理論對非財產(chǎn)性損害不予賠償?shù)挠忠焕碚撌秋L險分配問題,即精神傷害或者焦慮幾乎是基于合同許諾所產(chǎn)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隨物,因此締約方必須加以承受。如果允許對精神傷害等進行賠償,違約一方的責任將變得模糊不清,
8、它會隨著受害者一方的主觀感受而不斷波動,其結(jié)果是契約的締結(jié)與契約權利的分配將面臨新的風險,商業(yè)和貿(mào)易會因之而嚴重受阻。另外,還會導致締約成本的加大而又不能使雙方獲益。(5)“可預見”障礙理論這一理論主張,不給非財產(chǎn)性損害(精神傷害或者情感傷害)以賠償,是因為在一般合同中,尤其是商事合同中因違約產(chǎn)生的精神傷害不在合同雙方的考慮之內(nèi),即是不可預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