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yè)公章使用與合同責任認定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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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yè)公章使用與合同責任認定典型案例2014-07-21高杉峻法律風險管理進行采購、買賣等交易的一方公司并不因合同上所蓋印章并非其合同專用章、備案公章或僅為部門公章而當然免除合同責任。(嚴格來說,公司企業(yè)并非政府機關(guān),其印章不能稱之為“公章”,但本文從習慣說法。)合同是否成立,取決于雙方是否有締約的真實意思并達成一致,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只是表達締約意思的方式之一。發(fā)生糾紛時,法院須根據(jù)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的權(quán)限、嗣后履行情況、發(fā)票開具情況等案情綜合判定雙方是否存在并向?qū)Ψ奖磉_過締約的真實意思。雖然一方當事人主張合同上

2、所蓋公章并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但該方當事人并不因此當然免除合同義務與責任,原因有多種,常見的有:1、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代表公司簽字之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即便其簽字超出公司授權(quán)(合同相對方系善意),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其簽字與公司蓋章具有同等效力;2、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系有權(quán)代理人;3、公章加蓋雖有瑕疵,但參與磋商、締約之人的行為構(gòu)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4、公司公章管理混亂,除了備案公章之外,事實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習慣;5、公司存在混用財務專用章、技

3、術(shù)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等各類專用章的慣例。另一種類似糾紛由合同所加蓋公章系公司采購部或項目部等部門公章而引發(fā),一方以并未加蓋公司公章為由主張不承擔合同責任。一般而言,交易中應盡量避免對方不使用公司公章而使用部門公章,但在建材銷售等交易中習慣使用項目部、采購部公章的情形亦不在少數(shù)。此類糾紛涉及的事實、法律爭點與所蓋印章并非合同專用章或備案公章的糾紛極為相似,詳見下述同類案例裁判要旨,茲不贅述。裁判要旨就上述糾紛,本文特篩選出若干典型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參考。1、所加蓋公章并非公司的備案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的情形湖南省常德市

4、中級人民法院(2008)常民三終字第42號湖南星大建設(sh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建標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案中,星大公司在與李建標簽訂的《水泥供應合同》和向李建標出具的三份收取水泥的收據(jù)上加蓋的雖系技術(shù)專用章而非星大公司的合同專用章,不符合簽訂買賣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guī)定,但系星大公司自身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所致;現(xiàn)星大公司不能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合同及收據(jù)中所涉印章與其公司無關(guān),也不能證明印章是李建標私自加蓋的,故應認定在合同和收據(jù)上所加蓋該印章的行為,是星大公司的行為,對由此所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當由星大公司承擔?,F(xiàn)有證據(jù)證明

5、,星大公司已經(jīng)實際接收了李建標所提供的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成立,星大公司理應按照約定,將水泥款及時支付給李建標。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863號上海源頤貿(mào)易發(fā)展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金富士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主要是金富士公司在2004年7月以后有否繼續(xù)向源頤公司供貨以及2005年2月的對賬事實是否存在。雙方的銷售合同約定,金富士公司接到源頤公司的要貨計劃傳真后,通過長途運輸向源頤公司供貨;除鋪底貨物之外,源頤公司應在發(fā)貨之前將貨款匯入金

6、富士公司賬戶;雙方每月底通過傳真對賬,源頤公司核對無誤后應簽章回傳給金富士公司。該合同約定符合異地交易習慣,雙方也按約定作了履行。金富士公司在原審提供了五份對賬傳真件及兩份要貨計劃傳真件,上面源頤公司的簽章各有不同,有的是方型的財務章,有的是圓型的公章,公章也有大小不一的情況,說明源頤公司的簽章比較隨意?,F(xiàn)源頤公司上訴稱,2005年2月24日對賬單上的章比其使用的公章小,但該對賬單與2003年11月對賬單上源頤公司的章相一致,該簽章與合同上的章不符的結(jié)果應由源頤公司自己承擔。源頤公司認為2005年2月24日的對賬單上的公

7、章是金富士公司偽造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源頤公司上訴還稱,2004年11月、12月的送貨事實不存在。本院認為,該送貨事實不僅有2005年2月24日的對賬單所證明,還有金富士公司于原審提供的送貨回執(zhí)單等證據(jù)佐證,送貨回執(zhí)單均由源頤公司蓋章簽收,能證明源頤公司已收到貨物。綜上所述,源頤公司拖欠貨款不付,已構(gòu)成違約,原審法院判決其應支付貨款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終字第293號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寧波聯(lián)高鋼鐵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本院認為,王飛系建工分公司的負責人,其以

8、建工分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屬職務行為。2008年7月15日王飛以“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寧波市科技園區(qū)分公司”名義與聯(lián)鋼公司簽訂了一份鋼材買賣合同,雖然該合同上的公章與建工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上所載的名稱非完全一致,但建工公司在與江北聯(lián)鋼簽訂調(diào)解協(xié)議時,應當已看到過該公章,并且建工公司就王飛出具的蓋有“杭州建工集團有限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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