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領土》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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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國家領土導讀:本章主要介紹國家領土的概念,領土主權及國際法上對領土主權的限制;國家領土的組成部分;國家領土變更的方式;邊界的劃分及邊界制度;南北極地區(qū)的法律地位等。重點掌握:國家領土的概念和構成;國家領土變更的方式及地位;國家領土主權;南極地區(qū)的法律地位。第一節(jié)概說一、國家領土的概念和意義國家領土是指處于主權國家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領土對國家具有重要的意義:(一)領土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國家的構成需要四個要素:固定的居民、確定的領土、一定的政權組織形式以及主權。任何國家都有領土,沒有領土的國家是不存在的。至于領土的大小并影響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存在。領土的界限也并非必

2、須完全明確和無爭議,實際上今天的國際社會仍然有一些領土邊界爭端存在。而且這里所說的“領土”一定是包括領陸的,沒有哪個國家可以飄浮在空氣空間或者是在海洋上。(二)領土是國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權力的空間國家主權的行使是有界限的,原則上是在一個國家的領土范圍之內。國家主權的行使超越國家領土范圍之外,有可能會導致國際法律責任。如果把國際法律關系分為國際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這三個部分,那么國家領土無疑是作為國際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際法上各種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二、領土主權的概念和內容所謂領土主權是指國家對其領土范圍內的人、物以及發(fā)生的事件的最高權力。從17世紀格勞秀斯的著作《

3、戰(zhàn)爭與和平法》到今天的《聯(lián)合國憲章》無不承認國家的領土主權。領土主權和國家的管轄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國家的管轄權可以看作是領土主權的一個重要的方面,而不是全部。領土主權的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15(一)領土管轄權國家對其領土范圍內的人、物和事件擁有排他的管轄權。這種管轄權以領土為基礎,因此也稱為屬地管轄權。國家的領土管轄權作為國家主權的一個方面,只受國際法的限制。(二)領土所有權國家對其領土的所有權不是國內法上的問題,而是國際法層面上的問題,它與私人對土地的所有權并不存在沖突。國家對其領土所享有的所有權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這四項權能。三、對領土主權的限制領土主權作為國家主權的

4、一個方面對內是最高的,對外是獨立的。但是領土主權并不是絕對的權力,它也受到國際法的限制,這種限制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來自普遍性國際法的一般限制,另一方面是來自國際條約的限制。前者如外交人員在接受國境內享有種種的特權和豁免,這是國際法對接受國的領土主權的一般限制,這種限制對所有的國家都有拘束力;后者主要包括共管、租借、國際地役等形式。(一)國際共管國際共管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對某一特定的領土共同行使主權。這是有關國家對領土主權的相互限制。例如1973年巴西和巴拉圭訂立條約規(guī)定:“巴拉那河的水資源屬于兩個國家共管所有”;有人認為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英、美、法、蘇四國對德國的分區(qū)占

5、領是共管,但是這個例子與前面的例子是有所不同的,因為這四個國家對德國的領土并不享有主權,也沒有將德國領土據(jù)為己有的意思表示,只是臨時行使德國的最高國家權力,因而并不是共管。國際共管也可以作為一種解決領土問題的臨時性的、過渡性的措施。例如科威特和沙特阿拉伯根據(jù)1922年的阿契爾協(xié)定建立了一個2000英里的“中立區(qū)”。在未達成劃定邊界的協(xié)議之前,兩國對“中立區(qū)”享有平等的權利。1965年,兩國達成協(xié)議將“中立區(qū)”劃為平等的兩部分,分別屬于這兩個國家,“作為其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而結束了臨時安排。但兩國對“中立區(qū)”的平等權利保留,仍然實行聯(lián)合管理。(二)租借15租借是指根據(jù)國際條約,

6、一國將某部分領土出租給另一國,供其在租期內用于條約所規(guī)定的目的。例如19世紀末,清政府被迫先后將膠州灣租借給德國(租期99年),旅順和大連租給俄國(租期25年),廣州灣租給法國(租期99年),威海衛(wèi)和九龍半島租給英國(租期99年)。依據(jù)現(xiàn)代國際法,在自愿基礎上的租借是合法的。在租借法律關系中,承租國取得對某塊領土一定事項上的權利,但是租借地的主權及其行使仍然歸出租國。租借一般是有期限的,到期收回,也可以是無期限的,即使是無期限的,出租國仍有權力將其收回。(三)國際地役地役和地役權的概念和制度源自羅馬法和國內私法。在民法上,地役權是一種用役物權,它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了滿足自己土

7、地的某種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前者稱需役地,后者稱供役地。地役權法律關系的產(chǎn)生一般是以相鄰關系為前提條件,例如在相鄰或相近的土地上修筑道路通行等。國際地役是指依據(jù)國際條約,一國有關領土在一定范圍內滿足他國需要或為他國利益服務,是對國家領土的一種特殊限制。國際地役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國家,而且只能是國家;其客體是受到某種限制的國家領土,可以是一國的全部領土,也可以是該國的部分領土,包括陸地、河流、海域或領空等。國際地役可以分為兩種:積極地役和消極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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