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試析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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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試析代位權行使的效力.L.編輯?! ≡趥年P系中,債權人的債權主要是通過財產得到滿足的,此中債務人的財產作為債權實現(xiàn)的一般擔保而被稱之為“責任財產”。在缺乏特別擔保的情形下(如保證、抵押、質押等)責任財產的增損,對于債權的實現(xiàn)與否關系相當重要。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我國的民事法律、政策以及司法解釋,均無有關債權保全的內容;在作為相關程序法的《民事訴訟法》中,有關部門財產的強制執(zhí)行也限于扣留、提取被執(zhí)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第222條),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第223條),而對債務人

2、對于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則未涉及,不能作為強制執(zhí)行的標的,同時該法亦無對債務人所為危害債權行為實施撤銷權的程序規(guī)定。由此可見,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在防止債務人實施害及債權的行為方面是欠缺的。新《合同法》第73條、74條代位權、撤銷權之設立終于為債權人保全債權提供了救濟之道。然而,《合同法》73、74條在賦予債權人救濟權利的同時,卻欠缺關于債權人實施保全行為的法律效力的規(guī)定,即在債權人主張之代位權、撤銷權為法院裁判成立時,對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或受益人及轉得人各自產生何種效力、《合同法》未為明示。此處立法的模糊性,

3、在實踐中,必然會導致操作上的分歧,從而引發(fā)新的糾紛。有鑒于此,本文將在分析我國立法、司法相關規(guī)定的基礎上,對于債權保全中的代位權行使的效力作一評析?! ∷^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關涉其財產權益的對第三人之權利,削弱自己的資信狀況,并存危害債權之虞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考慮,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之權利的權利。代為權之設立使得債權人能夠防止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消極減少,即防止其財產應能增加而不增加。我國代位權的行使不同于我國臺灣地區(qū)與日本。依我國《合同法》第73條,代位權行使以訴訟為唯一方

4、式。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須具備以下條件:(1)債權人的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但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之后,對各當事人發(fā)生何種效力,法律沒有規(guī)定,現(xiàn)試從法理上分析如下:(一)對于債務人的效力  1.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是否因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而受到限制?對于這個問題,學者有否定與肯定二說。否定說認為,代位權的行使,并非強制執(zhí)行,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不應當因此而受到限制。肯定說則認

5、為,代位權行使后,債務人如能夠就其權利為妨害代位權行使的處分行為,例如拋棄、免除或讓與債權,則代位權制度如同虛設。我們認為,設立代位權制度的立法意圖即在于給予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財產的救濟手段,從而發(fā)生保全債權的效力。倘若允許債務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就會落空,還需要再行使撤消權加以救濟。這樣一來,大大增加了債權人的救濟成本,顯然不妥。由此可見,肯定說更符合設立債權保全制度的立法意圖。債務人違反這一反對限制而處分其權利,如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則債權人可對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主張讓與無效。

6、當然,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并非無效,受讓人可以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之訴后,債務人是否得以其對于次債務人之債權直接起訴次債務人?我們認為,訴權的完全行使系以實體處分權為前提,實體處分權受限制時,訴權無從完全實施,如在訴訟中不得為拋棄、免除等行為。此時,代位權實施之標的為債務人的債權,追求的效果之一亦含有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利益,若債務人再行起訴,則實質上兩者的標的重合,效果上不免浪費司法成本。因此,債權人此刻不妨以有獨立請求權之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代位權之訴訟。同時,債務人亦可就超出債權

7、人代位權請求數(shù)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因為該部分債權人的處分權并未因代位權之訴而受限制?! ?.債權人因行使代位權對于次債務人提起訴訟而受判決時,其判決的效力范圍是否及于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依照訴訟法的基本原理,司法裁判的效力,應當僅及于訴訟當事人(債權人及次債務人),債務人并不當然受既判力的約束。因此,債權人敗訴時,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可以另行起訴。然而,如果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曾經參加代位權訴訟時(如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其判決的效力,亦應當及于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  4.代位權行使所生的效果,究竟應歸屬于何

8、人?債務人、債權人抑或全體債權人?有學者認為,因代位權的行使而生私法上的效力,根據代位權的法律性質,應直接歸債務人享有。債權人可代債務人受領次債務人之給付,但不能直接獲得相應的給付利益。因為,代位權的行使并未改變債務人其作為次債務人的債權人的主體地位。對債權人而言,因代位權的行使,債權人使自己的債權得到了保全,使債務人獲得了一定的履約能力。因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首先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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