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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亞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則——兼論對中國行政程序立法的啟示 》由會員上傳分享,免費在線閱讀,更多相關內容在工程資料-天天文庫。
1、澳大利亞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則——兼論對中國行政程序立法的啟示作為普通法國家,澳大利亞并沒有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這并不等于澳大利亞行政行為沒有任何程序標準和原則,議會制定的各類部門法大多都規(guī)定有各機關適用的程序規(guī)則,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經營百余年,通過判例也創(chuàng)制了一系列程序規(guī)則。它們包括聽證規(guī)則,反對偏見規(guī)則,說明理由規(guī)則,證據規(guī)則等。以上規(guī)則構成了澳大利亞行政程序的主要內容。在這些眾多的程序標準和原則中,最重要的當數程序公平原則(TheProceduralFairness)。該原則來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則(TheRuleofNat
2、uralJustice)。強制行政機關作出影響公民權益的決定時,必須承擔公平行為的義務,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的機會,根據可信的符合邏輯的證據,作出公正的行政決定。鑒于我國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亞這方面的經驗無疑值得我們分析和借鑒。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則的由來、適用范圍、主要內容作一簡單介紹,以期有助于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研究。一、從自然公正原則到程序公平原則自然公正原則是普通法的一項基本原則。何謂"自然公正"?與其他公正有何區(qū)別?一位英國法官曾說過:所謂自然的公正是基本的,簡單的、初步的公正,有別于復雜的、高標準的、技術性的公正。[1]或
3、者說它是要求行政人員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標準。傳統(tǒng)上,自然公正原則包含兩個要求:一是個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個人權利受到影響時,應當給他一個公平聽證的機會。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動遵循的準則,隨著行政權力的擴大,該原則逐步擴展到行政領域。1964年以前,行政機關在下列兩種情形下適用自然公正原則:第一,當個人的財產利益受到行政決定影響時,應當適用該原則:"非經聽證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權力的機關均不得剝奪個人的財產權利。"[2]第二,具有司法或準司法性權力的機關應當適用該原則。然而,很難把行政行為區(qū)分為行政和司法兩類情況,正是由于存在
4、區(qū)分的困難,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類區(qū)分,回顧一下1863年的古貝爾案件,其結論是權利受到影響的人有權得到公平的聽證,作出決定的人有義務公平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須公平行為"基礎上的一個觀念。[3]在1964年的一個案件中,英國上議院終于拋棄了只有司法性權力適用自然公正原則的傳統(tǒng)觀點,認為自然公正原則的目的是保護個人權利,凡是行政機關決定個人權利時,都應當適用自然公正原則。[4]在1967年的一個移民案件中,法官說得更明確,"不管公務員的行為是行政的還是準司法的,他都必須公平行為。"[5]有學者評論說,這是一
5、個大膽的判決,它既拋棄了行政司法兩分法,又引進了公平觀念并且強制這一觀念的重要性。[6]進入70年代以來,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則。"過去那種行政行為劃分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觀點已有再有用了。"[7]"自然公正原則僅適用于司法程序。而不適用于行政程序。"[8]為什么會產生這種變化呢?自然公正原則與程序公平原則又有何不同呢?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著"公平行為"(fairPlayinaction)。只是習慣上自然公正原則適用于司法職能,為了以示區(qū)別,就把適于行政
6、職能的程序原則稱之為程序公平原則。[9]另一種觀點認為,自然公正和程序公平是有區(qū)別的,首先,它們所要求的程序標準有度的差別,自然公正是一種高標準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則是較低標準的程序要求;其次,與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個較為靈活、寬泛的概念,更適于保護個人在行政行為中的一般權利。對有些決定而言,即使不適用嚴格的自然公正原則也可以達到公平的結果。[10]二、程序公平原則的適用范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范圍,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首先,它適用于制定法沒有相反規(guī)定的行政決定程序,當制定法與該原則相抵觸時,優(yōu)先適用制定法規(guī)定的程序;其次,它適
7、用于影響個人法律權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決定;最后,該原則不適用于涉及國防、立法、緊急措施等行政決定。下面分述。(一)程序公平原則與法定程序的關系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國家的行政程序標準由兩部分組成,一為普通法原則,二為議會制定的程序規(guī)則,二者相輔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貝爾案判決所言:"當制定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時,普通法就會彌補立法的漏洞。"[11]換言之,"如果制定法給申請人提供的程序保護不及普通法時,自然公正原則就可以用來彌補立法的不足。"[12]當然,如果制定法規(guī)定的程序已經很詳細,法院就無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話,
8、也需十分謹慎。瑞德勛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條件總結為:"首先要明確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實現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將不會違背立法的明顯目的。"[13]實踐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確規(guī)定不適用程序公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