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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解釋的基礎是指合同解釋的理論前提 關鍵詞:合同解釋/合同漏洞補充interpretationofcontract/supplyingtheomittedtermsofcortract. 內容提要:合同解釋規(guī)則本質上屬于裁判規(guī)則,構成合同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本文論述了合同解釋的基礎和對象、法官在合同解釋中的地位,并結合當今最新立法、司法及法學理論,對合同解釋規(guī)則給予了全面且較為詳細的分析。Therulesofinterpratationofcontractbelongtojudicativerulesinnature,whichmakeuponeofimportantparts
2、ofContractLaw.Thisarticlehasarguedthefoundationandobjectofinterpretationofcontract,andthejudges,positioninthecourseofinterpretation,alsoanalysedthedifferentkindsofrulesofinterpretationofcontractindataits. 合同解釋是指闡明合同條款的含義,從而確定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的活動。各國立法均以仲裁機關或法院對合同糾紛的解決為著眼點制定有關合同解釋的規(guī)則,理論界也以同樣的視角探討該問題
3、〔1〕,所以合同解釋的規(guī)則也就從性質上具有了裁判規(guī)則的特征,它既關涉法官在合同解釋中的地位,又影響到合同糾紛的最終解決,具有重要的理論及實踐意義?! ∫?、合同解釋的基礎及對象 合同解釋的基礎是指合同解釋的理論前提?!帮@而易見,只有在同意主義的法律體系中,法律才有必要去探究當事人真實意愿,從而確立有關合同解釋的制度?!薄?〕也就是說,只有合同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時,才有合同解釋的必要。按早期形式主義的立法,合同必須依固定形式訂立才能生效,這種形式的完成也就意味著合同內容的自動確定,沒有必要再行解釋。因此,同意主義是產生合同解釋的理論基礎。但能否推論說,合同成立是合同解釋的前提?
4、按照瑞士學理與判例的見解,如果訟爭涉及到成立合同的合意是否存在,就不存在解釋問題〔3〕。筆者認為,合同解釋本質上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而合同成立與否也是事實問題,它是否屬于合同解釋的范圍值得探討。很顯然,如果當事人間只有磋商最終并未訂立合同,或者連訂約的實際接觸也沒有,自然不必進一步考慮合同解釋問題??墒牵袝r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合同并不明確,尤其是在雙方有表面的合同關系存在時,通過對這種表見的關系進行解釋而判定有無合同存在,不能說沒有意義。雖然這可以納入意思表示的解釋范疇,由于與合同有關,將其與合同解釋一并探討也未嘗不可。所以,只要有表見的合同關系存在,就有合同解釋的余地。... 一般
5、解釋學的理論認為,解釋并不是無中生有的“鏡外生像”,它必須面對一定的文本(Text)進行。在合同解釋中,文本問題就是合同解釋的對象問題。合同解釋的對象從根本意義上說是要明確解釋的基本依據(jù)及其內容,解釋依據(jù)為解釋目標問題,留待下文詳述。解釋依據(jù)需要外化為合同條款,所以可以說合同解釋也就是對合同條款的解釋。這里有必要區(qū)分合同解釋對象與解釋的資料。解釋資料是借以確定合同內容的各種材料,包括固定合同內容的文詞以及解釋所要參考的其他各種資料的總和,如訂約的地點、合同草案、交易過程、履約行為、習慣等?! ∫话愣?,合同文書由合同條款和合同陳述組成。合同條款是能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組成部分,
6、而陳述則是對合同有關情況的表述,它從屬于合同條款,一般只起證明條款內容的輔助作用。雖然二者均可產生合同責任問題,但合同條款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陳述多為單方意思表示或表明合同成立的基礎或締約目的,因而它們在解釋中的地位及應采取的解釋方式有所不同,這也即是區(qū)分二者的實益所在。 合同有要式與非要式之分。要式合同必須具備法定形式,否則不能發(fā)生法律拘束力。那么在解釋合同時是否只能以書面形式所表現(xiàn)的合同條款為依據(jù)進行解釋?這在理論上存有爭論。德國學理認為應根據(jù)意思表示形式要求的目的,確定不同的解釋方式。如法律就特定形式的要求只意在保護合同當事人,應考慮當事人所知曉或可以知曉的情況,不必
7、以客觀形式為限;如果合同形式的目的在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則解釋時不應考慮第三人所不知曉的情況〔4〕。瑞士學理與判例存在類似分歧〔5〕。英美法有所謂“口頭證據(jù)規(guī)則”認為,只有在合同用語本身模棱兩可或含糊不清時,才能以口頭證據(jù)證明合同內容。這一規(guī)則在合同解釋中的適用引起了爭論,科爾賓認為只要涉及合同解釋,就可以采納外部證據(jù),該觀點在現(xiàn)代美國得到提倡〔6〕。事實上,合同形式的法律要求乃是立法政策上利益考量的結果,原則上不應限制合同解釋的范圍,凡有助于確定合同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