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對公司對外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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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東會決議對公司對外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  實務中,銀行接受公司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時,均會要求提供擔保的公司提交其股東會同意對外擔保的決議。然而,當貸款到期后,借款人無力償還,銀行向提供貸款擔保的公司(以下簡稱擔保人)主張權利時,擔保人可能會提出抗辯,主張該股東會決議有瑕疵(包括簽名不真實、決議違反法定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或者根本未經股東會決議、擔保人只是在相關合同文書上加蓋了法人章和公章等)。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

2、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擔保合同應當被認定為無效。  此種情形下,擔保合同的效力如何?法院在實務中又如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給出了指導性意見?! ∫?、案例概述  2006年4月30日,招商銀行(以下簡稱招行)東港支行與振邦集團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并向振邦集團公司發(fā)放貸款1496.5萬元。  同日,招行東港支行與振邦股份公司簽訂了兩份抵押合同,并辦理了相關抵押登記手續(xù)。201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東港支行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案涉《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銷擔保書》  均約定振邦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對上述貸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

3、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  貸款到期后,借款人振邦集團公司未按期歸還借款本息,擔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招行東港支行遂將其訴至法院,要求振邦集團公司歸還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對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招行東港支行雖從振邦股份公司處獲得了《股東會擔保決議》,但該決議存在諸多瑕疵。第一,《股東會擔保決議》上的蓋章有多個不符或為廢棄印章;第二,公司股東振邦集團公司的公章也出現在該決議上,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其應當回避,不得參加該對外擔保事項的表決。對于以上的明顯瑕疵,招行東港支行卻并未發(fā)現,未盡到合理的形

4、式審查義務。因此,可以認定其對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超越權限訂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的事實是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涉案《抵押合同》和《不可撤銷擔保書》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擔保人振邦股份公司只應對振邦集團公司不能清

5、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賠償責任?! ≌行袞|港支行不服,向遼寧省高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招行東港支行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振邦股份公司對振邦集團公司之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案例評析  在此類爭訟中,對于借款合同(主合同)的效力,當事人并無異議,各方爭議的焦點集中在擔保人未提供股東會決議或者提供的股東會決議有瑕疵的情況下,擔保人與銀行簽訂的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擔保人認為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并未經過股東會授權或者股東會授權不符合法定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程序,違反了公司法

6、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擔保合同無效。至此,爭議的焦點轉換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是否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之范疇?!  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guī)定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备鶕▽W理論,強制性規(guī)范可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和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是指合同一旦違反該規(guī)定將被認定為無效或者違反該規(guī)定雖不能認定其無效,但若使其

7、繼續(xù)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規(guī)范。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范是指合同違反該規(guī)定并不產生如違反效力性規(guī)范那樣的后果,而僅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規(guī)范。因此,只要認定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即可判斷能否援引該條規(guī)定來認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認為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體行為,防止公司、小股東或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其實質是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約束公司對外交易對手。該規(guī)定當理解為管理性規(guī)范,對于違反該規(guī)定的,原則上不應認定合同無效。如將其作為效力性規(guī)范,以此認定合同無效,將不利于交易安全且會降低交

8、易效率。  最高院認為,《抵押合同》和《股東會擔保決議》上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公章一致,且抵押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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