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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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181《婚姻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就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以及相關(guān)的事宜訂定條文。(由1960年第1號第2條代替)〔1876年3月1日〕1876年第3號文告(本為1875年第14號;1893年第3號;1916年第5號(1950年第181章))部:1導(dǎo)言*L.N.10of200613/03/200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由2005年第23號第29條增補)條:1簡稱

2、L.N.10of200613/03/2006本條例可引稱為《婚姻條例》。(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條:2釋義L.N.91of200727/08/2007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jù)第5J條設(shè)立的婚姻監(jiān)禮人委任事宜上訴委員會;(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局長”(Secretary)指保安局局長;(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訂明費用”(prescribedfee)就本條例所訂定的任何事項而言,指就該事項而在附表2指明的費用;(由2005年第23

3、號第3條增補)“特別許可證”(speciallicence)指根據(jù)第11(1)條批給的特別許可證;(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特許禮拜場所”(licensedplaceofworship)指根據(jù)第4條特許的場所;(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婚姻監(jiān)禮人”(civilcelebrant)指根據(jù)第5A條委任的而其委任在當(dāng)其時屬有效的婚姻監(jiān)禮人;(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登記官”(Registrar)指根據(jù)第3條委任的婚姻登記官及包括任何副婚姻登記官;(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修訂)

4、“登記官證明書”(certificateoftheRegistrar)指婚姻登記官根據(jù)第9(1)條發(fā)給的證明書;(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結(jié)婚證書”(certificateofmarriage)指采用附表1內(nèi)表格4、表格6或表格7(視何者適用而定)的結(jié)婚證書;(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預(yù)定結(jié)婚日期”(proposeddateofmarriage)指擬締結(jié)婚姻的日期;(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第181章-《婚姻條例》1“數(shù)碼影像”(digitalimage)就一份文件而言,指儲存

5、在計算機系統(tǒng)或電子媒介內(nèi)的該文件的影像;(由2006年第8號第41條增補)“實務(wù)守則”(codeofpractice)指根據(jù)第5C(1)條發(fā)出的實務(wù)守則;(由2005年第23號第3條增補)“擬結(jié)婚通知書”(noticeofintendedmarriage)指根據(jù)第6(1)條發(fā)出的通知書。(由2005年第23號第30條增補)(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增補)條:2A若干公告并非附屬法例L.N.10of200613/03/2006第5、5A(4)(c)、5C(3)、5D(8)(a)、5E(9)或5J(5)條所訂的

6、公告并非附屬法例。(由2005年第23號第4條增補)部:2有權(quán)主持婚禮的人士*L.N.10of200613/03/200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由2005年第23號第31條增補)條:3婚姻登記官及副登記官L.N.10of200613/03/2006(1)行政長官可不時委任其認為適合的人選出任婚姻登記官一職,并可委任副婚姻登記官。(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2)上述各職不必以指名方式委任某人出任,而可

7、按職位委任,由擔(dān)任該職位的人受任;在此情況下,凡當(dāng)時執(zhí)行該職位職責(zé)的人,須當(dāng)作已獲委任作登記官或副登記官(視情況而定);而凡本條例或其他條例述明,向登記官或副登記官(視情況而定)授予權(quán)力或委以職責(zé),則該權(quán)力或職責(zé),須不時當(dāng)作已授予或委予當(dāng)時執(zhí)行該職位職責(zé)的人。(由1926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條:4禮拜場所的特許L.N.10of200613/03/2006行政長官可—(由2005年第23號第32條修訂)(a)就任何公眾禮拜場所批給許可證,藉此特許該場所作為舉行婚禮的地點;及(b

8、)隨時取消該特許。(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23號第32條修訂)條:5公告特許事宜L.N.10of200613/03/2006每當(dāng)行政長官根據(jù)第4條批給或取消特許時,登記官須在憲報公告該事。(由1926年第14號第5條修訂;由1948年第20號第4條修訂;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由2005年第23號第33條修訂)第181章-《婚姻條例》2部:3婚姻監(jiān)禮人L.N.10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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