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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民事責任承擔 內(nèi)容提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瑕疵出資轉讓股權后,瑕疵出資民事責任由誰承擔,立法沒有規(guī)定,理論觀點也不統(tǒng)一。借鑒國外立法,以出讓股東(發(fā)起人)、受讓股東、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平衡為基礎,在處理對公司的瑕疵出資責任案件時,股權出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要賦予受讓人抗辯權;在處理原股東或受讓人對公司債權人瑕疵出資責任案件時,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保護和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沖突,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應優(yōu)先保護第三人(債權人)的利益,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后,應根據(jù)法律賦予的抗辯權和追
2、償權進行救濟?! ¤Υ贸鲑Y股權轉讓中,股權出讓人的瑕疵出資因素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這已成為理論界和實務界的共識。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權(發(fā)起人股)轉讓給其他民商事主體后,瑕疵出資相關民事責任應由誰承擔,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瑕疵股權轉讓后,股權出讓人(發(fā)起人)是否還應繼續(xù)承擔瑕疵出資民事責任?股權受讓人是否應承擔該瑕疵出資民事責任?這往往是瑕疵股權轉讓糾紛案件審理中的主要爭議焦點之一。因此,在瑕疵股權轉讓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公司要求該瑕疵股權的出讓股東和受讓人承擔補繳責任或差額補足責任和目標公司的債
3、權人要求瑕疵股權的出讓股東和受讓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所引發(fā)的訴訟案件審理中更加突出。 當前理論界主要圍繞有限責任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民事責任承擔問題作了較多探討,也形成了豐富的理論學說,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法釋[2011]3號)(下稱公司法解釋三)[1]也對有限責任公司瑕疵股權轉讓后瑕疵出資民事責任承擔做了明確規(guī)定。而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設立、股權登記以及股權轉讓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諸多不同,理論界很少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民事責任承擔做專門研究,現(xiàn)行公司
4、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均未對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問題做專門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在公司設立過程中虛假出資、出資不實和抽逃出資的情況時有發(fā)生,直接減少了公司的實有資本,降低了公司承擔債務的能力,嚴重侵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瑕疵股權轉讓后,法律關系復雜的股權轉讓糾紛更易發(fā)生,瑕疵出資民事責任承擔問題已成為當前商事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問題,實有研討的必要?! ∫?、瑕疵出資股權轉讓后對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 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資股東的失信成本,公司法建立了瑕疵出資民事責任制度,即瑕疵出資股東(發(fā)起人)向公司
5、其他出資沒有瑕疵的股東(發(fā)起人)承擔違約責任、向公司承擔補繳責任或差額補足責任、當公司不能償還債務時在瑕疵出資的范圍內(nèi)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瑕疵出資責任制度是否適用于瑕疵股權轉讓后的民事責任的承擔,對此,現(xiàn)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釋均未規(guī)定。本文受篇幅的限制,僅對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權轉讓后對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和對公司債權人的民事責任承擔作如下探討?! 。ㄒ唬┏鲎屓藢﹁Υ贸鲑Y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1.民法上責任自負原則要求出讓人承擔出資責任 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第94條第1款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起人
6、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條第2款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fā)現(xiàn)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chǎn)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fā)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fā)起人承擔連帶責任?!币虼?,發(fā)起人存在瑕疵出資情形時,負有對公司承擔補繳責任或差額補足責任的法定義務,即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資發(fā)起人,承擔補繳責任或差額補足責任是其違反法定出資義務而導致的。這種責任既有違約責任的性質(zhì),又有侵權責任的性質(zhì)。違約責任表現(xiàn)為對公司章程的違反,侵權責任表現(xiàn)為對公司法人財產(chǎn)的充實造成了損害。
7、因此,出讓人不因股權的轉讓而免除其承擔瑕疵出資的責任。這正體現(xiàn)出了“出讓股東完全承擔責任說”的合理之處。 “出讓股東完全承擔責任說”認為,不管出讓股東是否對受讓人構成欺詐,瑕疵股權出讓股東都應當完全承擔瑕疵出資責任。根據(jù)民法上責任自負的原則,出讓股東盡管在出讓股權后不再是公司股東,但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義務是法定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因此,只有瑕疵出資股東對公司及其債權人承擔瑕疵出資的民事責任,而且是第一位的賠償責任,[2]受讓人不因其從出讓股東受讓股權的事實而對公司及其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3]該觀點也被最高人民法院
8、“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所采納。[4]但是該學說僅注重了出讓股東的出資瑕疵過錯及其出資法定義務不可轉移性,卻違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忽視了瑕疵股權受讓人自愿承擔瑕疵出資責任的客觀事實,忽視了受讓人登記為股東的客觀事實,不利于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是不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