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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加入wto存在的問題及其策略研究》——司法制度論文發(fā)表

《我國加入wto存在的問題及其策略研究》——司法制度論文發(f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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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國加入WTO存在的問題及其策略研究》——司法制度論文發(fā)表----司法制度論文-->《我國加入pingagreement”hasmademandatoryregulationtotheanti-dumpingadministrationofjustice.Our”anti-dumpingregulations”hasnotmadeconcreteandperfectregulationto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eadvisetoanti-dumpingorganizationstructuring,qualificationofl

2、aping;judicialreview隨著我國加入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問題日益突出,既因為WTO《反傾銷協(xié)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強制性規(guī)定,在中國加入WTO議定書等法律文件中,我國政府也明確承諾將提供上述類型的司法審查[1],又因為在反傾銷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加入司法審查制度,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進而樹立我國法治國家的國際形象。盡管我國于2001年10月31日專門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第53條的規(guī)定使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有了法律依據,但總體上說,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還處于初創(chuàng)階段,《條例》的規(guī)定尚不

3、具體、不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參照WTO《反傾銷協(xié)議》并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實屬當務之急。一、WTO《反傾銷協(xié)議》關于司法審查的規(guī)定WTO《反傾銷協(xié)議》第13條規(guī)定了“司法審查”的內容,即:“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xié)議第11條規(guī)定的有關行政復審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guī)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審負責的主管機構?!睆纳鲜龅臈l文規(guī)定來看,WTO反傾銷司法審查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司法審查的主體包括司法、仲裁

4、和行政機構。目前,在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都擁有最終的司法審查權,WTO《反傾銷協(xié)議》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的理由有兩個:一是在某些WTO成員國的憲政體制下,法院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不擁有司法審查權。只要在這些國家內,享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只要能夠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提供客觀和公正的審查,也是允許的。這種擁有司法審查權的機構或許是仲裁機構或許是行政機構;二是為了尊重有些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中的“行政救濟用盡”的原則。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法律界人士對WTO《反傾銷協(xié)議》中的司法審查主體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層次的關系。涉及到反傾銷的當事人可以先尋求行政法庭的救濟

5、,即“行政救濟用盡”;在當事人表示不服的情況下,還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2]。第二,司法審查的對象應包括征收反傾銷稅的最終裁決和對反傾銷稅作出的行政復審決定。第三,司法審查的目的是對反傾銷行政機構的執(zhí)法活動是否符合反傾銷法的實體和程序性規(guī)定作出判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反傾銷措施的公正實施。二、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現狀與完善2001年10月31日我國專門頒布的《條例》第53條明確規(guī)定:“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

6、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一規(guī)定為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提供了法律依據,但從內容上看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至少應在以下方面作進一步完善:(一)機構設置按照WTO《反傾銷守則》第13條的規(guī)定,WTO成員應設立獨立于政府部門的機構,該機構須迅速從事對終裁和復審決定的審議工作。綜觀各國的立法與實踐,凡是由法院進行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其機構設置有兩種類型:一是專門法院,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和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前者審查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不服的起訴,后者審查對國際貿易法院的裁決不服而提起的上訴;二是

7、普通法院,如歐盟的初審法院和歐洲法院,分別負責審查因不服歐盟反傾銷措施而提起的訴訟和不服初審法院裁判的上訴。我國應當采取何種模式,《條例》并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目前學術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主張仿效美國設立專門法院,即國際貿易法院來處理反傾銷案件的訴訟,該國際貿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可為其上訴法院[3];另一種則主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的規(guī)定,由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等反傾銷調查機構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反傾銷訴訟案件的一審法院,而二審終審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4]。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對我國均不適宜。就第一種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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