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的法律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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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懸賞廣告的法律問題探析論文摘要懸賞廣告在我國自古以來就有著廣泛的應用。改革開放后,在市場經濟日趨發(fā)達的今天,懸賞廣告更是種類甚多,尤其運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偵破,我國目前尚無懸賞廣告的立法,使得社會現實生活中因懸賞廣告引發(fā)的糾紛沒有統(tǒng)一的法律來規(guī)范。懸賞廣告法律性質,有兩種學說,即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英美法系依契約說,大陸法系則對此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我國《新合同法》頒布后,人們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認識,逐漸統(tǒng)一為契約說。懸賞廣告作為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①必須有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對不特定的人發(fā)出懸賞

2、要約的意思表示。②廣告中必須指出要求相對人按照廣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為。③廣告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④廣告中須有對完成其指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現為:①行為人的報酬請求。②廣告人的給付義務。懸賞廣告的撤銷是指廣告人使懸賞廣告失效的意思表示。根據我國《合同法》,允許廣告人撤回其要約,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在行為人未完成廣告指定行為之前作出。2、必須以與廣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銷。3、必須是廣告人未拋棄撤銷權。懸賞廣告一

3、經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縱有指定行為完成者,廣告人就已無給付報酬的義務,但應對善意相對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懸賞廣告導致的訴訟,已經大量存在于現實生活,對其具體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強這方面的研究和探討,有助于社會穩(wěn)定和發(fā)展,有助于我國民主與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以廣告的方式作出的,聲明對完成指定行為的相對人給予廣告中約定的報酬或一定待遇的意思表示。懸賞廣告自古以來在我國都有著廣泛的應用,如古代官府懸賞通緝的要犯,民間懸賞求醫(yī)治病或尋找失蹤的親人等。懸賞廣告在我國作為法律概念使用,當溯及清政府1

4、910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后又為南京國民黨政府1931年公布的《中華民國民法》所承繼。改革開放后,在市場經濟日趨發(fā)達的今天,懸賞廣告更是常見于電臺、報刊、街頭,諸如尋人啟事、尋找失物、通緝罪犯、鼓勵某發(fā)明、有獎征集作品、廣告詞或產品標志等,種類甚多,不一而足。我國對重大刑事案件的懸賞偵破始于1983年東北“二王”特大持槍搶劫、殺人案,從那時起,懸賞開始越來越多地被應用在一些重特大案件的偵破過程中,如近年來廣東在打擊地下光盤生產線過程中,對提供線索者懸賞30萬元。1997年5月,泰國、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的報紙

5、上,同時刊登了這樣一則懸賞廣告:中國廣東省廣州市著名企業(yè)家劉亞林,以私人名義懸賞10萬美元,捉拿殺害其女兒的犯罪嫌疑人潘新民。至到1998年9月潘新民在泰國被移民局的一位工作人員發(fā)現后報警,這樁歷時一年的殺人謀財案終于告破。今年7月1日,全國開展的追逃專項斗爭中,公安部明令采取重金懸賞的措施。這種采取懸賞形式,用經濟杠桿來調節(jié)刑事司法活動,有時會給案件的偵破帶來“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同時在調動社會各界力量來完成特定組織和個人無法完成的行為,從而實現效率和效益的提高等方面都發(fā)揮著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國至今

6、尚無懸賞廣告的立法,使得社會現實生活中因懸賞廣告引發(fā)的糾紛沒有統(tǒng)一的法律來規(guī)范,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審判實踐的處理中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仁智紛紜頗不統(tǒng)一,有失法律的嚴肅性。鑒于此,本文試圖通過對懸賞廣告在世界各主要國家和地區(qū)的不同規(guī)定的比較分析,根據新《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國的歷史和現狀,對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等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和立法研究助以綿薄之力,并與諸同仁商榷。一、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關于懸賞廣告法律性質,世界各國民事立法可分為兩種學說,即契約說和單獨行為說。契約說認為

7、,懸賞廣告系廣告人對不特定人之要約,與完成指定行為人承諾相結合成立契約。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系由廣告人單方面意思表示而對完成指定行為人的承擔支付報酬的義務,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要件,簡言之,懸賞廣告為附條件的單方法律行為。英法美國家稱懸賞廣告為懸賞契約,其性質為一般性或針對大眾性之要約。所謂懸賞契約,是要約人在其要約內,指定不特定的相對人,完成一定行為而給予報酬之契約。依契約說,若為滿足個人自身目的而作懸賞時,則不論該懸賞要約之標的為何,任何人均有權對之承諾而締結契約,且必須知曉其有懸賞存在,而后依指定方

8、式履行完畢,方可求賞。行為人完成指定行為時不知有懸賞廣告存在的,不得享有報酬請求權。但若政府為行使公權力,以維護社會治安為目的,依據國家法律或政府規(guī)定而懸賞,即使行為人完成行為時不知有懸賞的存在,仍然享有報酬請求權。此種情況下,債的產生并非基于契約,而是基于法律,為法律規(guī)定所生之債。大陸法系各國對懸賞廣告的性質是契約或單獨行為一直存在爭論,反映在立法上也體現著兩種不同的觀點。如日本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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