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商業(yè)性債轉股的制度論文

淺議商業(yè)性債轉股的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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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淺議商業(yè)性債轉股的制度論文..一、商業(yè)性債轉股實施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一)從本質屬性上看,二者并非涇渭分明債轉股,又稱債權股權化,其本質是債權物權化。商品經濟社會人們所從事的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都是在債權和物權相互轉化的過程中實現(xiàn)的。債轉股只不過是債權物權化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因此,在股權與債權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從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這一會計恒等式我們不難看出,公司負債與所有者權益一樣,均為經營資本的來源,其間的相互轉化對資產總額實質上是沒有影響的。(二)債權出資方式的合法性已為新《公司法》確認90年代末,關于政策性債轉股中以債權出資的形式突破現(xiàn)有法律框架的問題曾引發(fā)熱議,但時至今

2、日,修訂后的《公司法》不再局限于五種出資方式。從世界各國立法來看,亦有一些國家(地區(qū))新近的公司法許可以債權出資,..如意大利民法典、美國加州公司法以及我國澳門地區(qū)商法典即是。新《公司法》確認了“可用貨幣估價并可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開放性要求。由此可見,以債權出資已為我國立法所接受。(三)作為期待請求權的債權,其自身雖有不確定性但仍可為法律接受以資本為核心所構筑的整個公司信用體系早已不能勝任對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保護的使命。公司的償債能力更多地建立于公司現(xiàn)實的動態(tài)的資產狀況而非靜態(tài)的資本額上。我國《公司法》貫徹的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由于法定資本制強調公司資本的確定、不變和維持原

3、則,使得公司創(chuàng)立和公司成立后增資的條件苛刻、程序繁瑣,不利于公司未來的發(fā)展和債權轉股權工作的開展。目前,在公司設立時仍然采用法定資本制,但公司章程授權董事會可以發(fā)行新股的方式補足資本總額的所謂“授權資本制度”已被越來越多國家的公司立法所采納,成為新的立法趨勢。筆者認為,雖然一項制度的建立需要審慎思量各方利益,漸進式的法律改革思路并不因此被打破,但在崇尚“法律優(yōu)先”的法治社會,我國至少應按照既有利于公司成長,又利于其他債權人的“商業(yè)性債轉股”的原則,做出一些適當放寬資本確定原則的規(guī)定,以期能在“適法”的框架下運行。二、債轉股的影響和減震對策探討(一)原債權作為出資額時的定價由于我國司法實務中對企

4、業(yè)間借款合同一般以違反國家金融政策為由認定為非法,將其歸于無效。故此處所指的債務往往來源于企業(yè)營業(yè)過程中作為買方所形成的“應付賬款”、“應付票據(jù)”和企業(yè)作為賣方所形成的“預收賬款”等會計科目。在為債權定價時,若債務尚未屆滿履行期,除非發(fā)生諸如惡性通貨膨脹等重大事項,否則應當按照原先約定的對價計價。但若債務已逾履行期,則債務人一方有違約情形,依據(jù)我國《公司法》第63條的規(guī)定:“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zhí)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zhí)行?!币虼?作為買方所形成的債務,若遇標的物市場價格下降,則按

5、原先合同定價轉成投資額;若遇標的物市場價格上升,則按上漲后價格轉成投資額。對于賣房所形成的債務,其所應交付的標的物若在債轉股時市場價上升,則仍按原先定價轉成投資額;若價格下降,則按下降后的價格轉為投資。這里可以理解成法律對違約人的一種懲罰機制。當然,以上是理想狀況,因為一般說來債務已經是不良債務,其市場價值低于賬面價值,債轉股就不能等比例進行,而需要考慮債轉股的折扣率問題。相應公司會計部門也應依照此法律基礎根據(jù)會計準則做出相應的會計事項的錄入。(二)有擔保債權的區(qū)別對待對于有擔保的債權,多數(shù)學者都認為債轉股后原保證人、抵押人、質押人與債權人的法律關系自行消滅,其擔保法律義務也不復存在。然而,由

6、于其附加有專門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提供的法律保護措施,如若“一刀切”地將不論有無擔保的債權“一視同仁”,恐亦難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而且,擔保的制度設計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xiàn),有擔保的債權的實現(xiàn)可能性往往大于無擔保債權,對于這種差異,在對作為投資的股權定價時則應采用技術性的規(guī)范給予其價格上的加大優(yōu)惠。這也是使得債權與股權之間平穩(wěn)過渡的一個制度保障。(三)債轉股后股權退出機制探索在論證過原債權人轉化成公司股東進入公司之后,我們還需國際經濟合作2009年第7期探討其退出公司的有效路徑。一般認為,退出路徑包括行使股權請求權或者將股權在市場上流通轉讓。若新公司運營過程中業(yè)績良好,股價上漲,原債權人的退出應

7、當說是無礙的。但可否在債轉股時就對股權退出做出預先設計,諸如規(guī)定具體的回購期限或是回購條件,在期限屆滿時或條件成熟時即強制原債權人回售股權或強制原債務人回購股權?從法律角度講,原債權人和債務人作為新公司的股東,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而要使原債務人在與原債權人成為平等的股東之后承擔向原債權人回購新公司的股權的義務,必然使債務人出資新設公司的行為變成一種附帶股權回購條件或回購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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