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出庭作證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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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人出庭作證探討內(nèi)容摘要:直接言詞原則是現(xiàn)代各國刑事訴訟的通例。根據(jù)這一原則的要求,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并接受控辯雙方質證。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吸收了這一原則的部分精神,但做的還不徹底,且無相關制度保障,因此實務中證人出庭比率很低。鑒于此,本文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進行了一些探討。證人的資格條件有三:一是自然人,二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三是能夠辨別是非和正確表達的人。在中國,證人分被害人、鑒定人是不同類型的訴訟參與人。但為了探討出庭問題,本文也將他們一并納入廣義證人范圍。我國證人出庭率低的主要原因是:一、傳統(tǒng)非訟心理影響,二、證人保障制度缺乏,三、相關費用無從支出。必須出庭作證和不必出庭作證兩類

2、人員的劃分在我國現(xiàn)行刑訴法中還不甚明確。本文認為,下列人員不必出庭:生理、精神上患有嚴重疾病等原因,不能出庭;地處偏遠,不便出庭;證言涉及國家機密或他人隱私,不宜出庭;證言與定罪量刑關系不大或內(nèi)容與他人證言重復,不需出庭,等等。而下列人員應強制要求出庭:重大案件鑒定人、被害人;國家工作人員為主要證人;對定罪量刑起關鍵作用的證人;被告人不供、翻供、可能作無罪辯護案件中的證人;證言可能虛假或控辯中一方對證言有異議需當庭予以澄清的證人;證言前后矛盾或與其他證據(jù)有矛盾的證人。對證人的交叉詢問要遵循三個原則:一是相關性原則;二是反對誘導原則;三是反對復合性問題及其他混亂性問題原則。對控方證人和辯

3、方證人,對拒證和反證、假證的證人的當庭詢問均要掌握一定的技巧。對證言可信程度的質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證人與當事人或案件處理有利害關系;辯護人收集證言程序違法;證人受威脅、利誘、欺騙;與待證事實無關;證言前后不一致或與其他證據(jù)矛盾。為打擊犯罪特別是團伙犯罪和職務犯罪需要,本文建議吸收英美法條中的污點證人和訴辯交易制度。關鍵詞:直接言詞原則、證人出庭、交叉詢問、質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jīng)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jīng)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吸收了現(xiàn)代各國刑事訴訟通行的直接言詞原則的主要精神

4、。直接言詞原則與書證中心主義相對,它排斥傳聞證據(jù),其基本要求是:證人除法律規(guī)定的少數(shù)特殊情況外,原則上必須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詢,否則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這樣做的意義有二:(1)法官和陪審人員不僅可以聽其言詞而且可以觀察證人的表情,有利于判斷證人證言的可信性;(2)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言,必須通過反詢問才有效,而證人不出庭作證則會使被告人喪失反詢問的機會。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我國的審判方式與以前有所不同。在吸收了英美控辯式訴訟的某些做法之后,證人出庭作證顯得尤為重要。否則,法庭上純粹訊問一下被告人、宣讀證人證言,法庭審判將與過去無大改觀,對抗性將無從顯示。雖然如此,根據(jù)我國的國

5、情和司法實踐,完全實行證人出庭作證肯定有諸多不便之處。下面,筆者將從幾個方面談一下對這一規(guī)定的理解,并試圖探討一些做法以供實際操作。一、證人的資格和范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一規(guī)定有兩個含義。其一,證人是有義務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告訴司法機關的訴訟參與人。除特殊情況外,任何人無權拒絕作證;其二,只有具備以下條件的人才有證人資格:(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并有作證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3

6、)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4)由于證人是以知道案件情況為特征的,且有不可替待性,因而決定了證人在刑事訴訟中占優(yōu)先地位。(5)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不具有證人資格。(6)刑事訴訟中的見證人,應視為“特殊的證人”。在理解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時,我們應當注意,并非所有生理、心理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都不能擔任證人。間歇性精神病人在間歇期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當然能夠作證;幼兒只要能辯別是非并能正確表達,也可以提供與其認知能力相適應的證言;聾啞人和盲人可以通過手勢、書寫等途徑陳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況。除上述幾個條件外,根據(jù)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

7、、鑒定人員、翻譯人員不能同時擔任本案的證人;辯護人不能充當其所辯護案件的證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共同被告人不能互為證人。另外,我們還應當注意,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對勘驗、搜查等活動進行監(jiān)督的見證人不是證人,他只能證明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在外國,一般把被害人、鑒定人也列入證人范圍,稱鑒定人為專家證人,稱被害人和一般證人為普通證人。我國刑事訴訟法把被害人陳述與鑒定結論從普通證人證言中分離出來,以顯示它們的特殊性,這樣做有一定道理,但從出庭作證這一點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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