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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豬屠宰管理條例33031國務院(頒布單位)20080525(頒布時間)20080801(實施時間)國務院令第525號(文號)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第三章 監(jiān)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已經2007年12月19日國務院第201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xiàn)將修訂后的《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家實行生豬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生豬屠宰活動。但是,農村地區(qū)個人自宰自食
2、的除外。在邊遠和交通不便的農村地區(qū),可以設置僅限于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第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y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相關管理工作。第四條 國家根據(jù)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規(guī)模、生產和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管理狀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引導、扶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改善生產和技術條件,加強質量安全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安全水平。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
3、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y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guī)劃(以下簡稱設置規(guī)劃),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yī)主管部門、環(huán)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jù)設置規(guī)劃,組織商務主管部門、畜牧獸醫(yī)主管部門、環(huán)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f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4、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第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廠(場)區(qū)的顯著位置。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與屠宰規(guī)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標準的水源條件;(二)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生豬屠宰設
5、備和運載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四)有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五)有符合國家規(guī)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huán)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六)有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九條 生豬屠宰的檢疫及其監(jiān)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生豬屠宰的衛(wèi)生檢驗及其監(jiān)督,依照食品衛(wèi)生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依法經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機構檢疫合格,并附有檢疫證明。第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要求。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
6、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jiān)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
7、廠(場)。第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guī)定,由國家財政予以適當補助。第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第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