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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創(chuàng)新才是硬道理裴蒼齡(西北政法大學,陜西西安710063)摘要:《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將“事實是證據(jù)”改為“材料是證據(jù)”是用西方國家的形式證據(jù)觀取代了我國的實質證據(jù)觀,是證據(jù)觀的倒退。移植的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對于排除物證、書證來說是反科學的。移植的“排除合理懷疑”的蓋然性標準也不科學,因為蓋然性根本不能作標準。移植的“無罪擬制”只是一個既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執(zhí)行的虛假擬制。這次修改糾正了起訴不移送案卷的做法,但又允許偵查階段委托辯護人。這是在偵查中虛構了控、辯關系。以上內容已使我國的證據(jù)制度具有了中西結合的傾向。如果按這一傾向繼續(xù)走下去,中國的證據(jù)制度必將
2、以“西化”而告終。我國的目標應當是:不要西化要創(chuàng)新。因為,創(chuàng)新才是硬道理。.jyqk.布蘭德利教授就曾講:強制排除規(guī)則造成了“不僅使美國一般公眾,而且保守主義者也感頭痛的情形:僅因警察微小的、技術性的錯誤而使危險的罪犯逍遙法外”。很明顯,這不是保護人權,而是包庇罪犯,是通過包庇罪犯,封殺被害人的權利、封殺社會的公平與正義,進而給司法機關抹黑、給憲法抹黑。證據(jù)是科學之科學。證據(jù)制度自然也是科學制度。證據(jù)制度中不容許不科學和反科學的因素存在。有些學者總愛把排除證據(jù)同人權問題聯(lián)系起來,或者同程序問題聯(lián)系起來,甚至同憲法尊嚴聯(lián)系起來,這是完全錯誤的。物證、書證
3、都是客觀事實。這種客觀性質決定,物證、書證與人權問題無關、與程序問題無關、與憲法尊嚴也無關。它只與待證事實有關。因此,物證、書證既不會影響人權問題,也不會影響程序問題,更不會冒犯憲法尊嚴,它只管走自己的科學之路。物證、書證就是事實,就是真實。在查明案件事實的過程中,排除事實、排除真實,這不就是反科學嗎?司法中確定案件事實,誰說了算?當然是證據(jù)。法官只是依據(jù)證據(jù),確定案件事實。這就是法官定案的科學規(guī)則。排除證據(jù)就把這個規(guī)則破壞了。排除證據(jù)不再是證據(jù)說了算,而是把證據(jù)拋開,法官自己說了算。這就是反科學。中國不能移植西方國家反科學的東西,故建議把排除物證、書
4、證的法律條文盡快廢棄。關于人證中證明的排除,筆者認為,被害人和證人,他們畢竟人身是自由的。因此,他們的陳述還是納入證據(jù)審查的范圍,查明其真假,然后決定其取舍,這樣較為妥當。動輒排除,容易造成錯誤。三、蓋然性不能構成證明標準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三項規(guī)定:“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這一規(guī)定的實質是把西方國家的蓋然性證明標準移植過來了。有學者在解釋這一修改時就講:“‘排除合理懷疑’是核心標準,來自英美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其實,英美刑事證明采用這一標準,大陸法系無論刑事、民事均采用這一標準。但要明確,這一標準并不是獨立發(fā)揮作用的。
5、西方國家的自由心證從一開始就起著證明標準的作用。心證在法文、德文、俄文里都是內心確信的意思。有學者就講:“內心確信是一種正面表述刑事證明標準的方式”。還有學者講:“‘自由心證’一詞的本來意義也就是指這種法官心中形成的標準”??梢姡靶淖C”是西方國家普遍采用的證明標準。西方國家在具體執(zhí)行這一標準的過程中,又進一步尋求法官心證應當達到的程度。1877年,德國正式確立自由心證原則后,通過帝國裁判所的判例逐漸形成了“高度蓋然性”的公式,“即有罪認定除要求法官的誠實、良心和基于此而產(chǎn)生的關于有罪的內心確信外,還要求通過證據(jù)在量和質上的積累而使要證事實達到客觀的‘
6、高度蓋然性’”。這就是說,法官有罪認定的心證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案叨壬w然性”遂成為自由心證這個證明標準的輔助標準?!案叨壬w然性”標準在英美法中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或“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明”。在大陸法系一般表述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日本的學說和判例中,除表述為“超越合理懷疑的證明”外,還表述為“接近確實性的蓋然性”。1948年,日本最高法院曾作過這樣一個判示:“訴訟上的證明,本來就不是自然科學者所運用的、以實驗為基礎的所謂邏輯的證明,而是所謂歷史的證明。與邏輯的證明將‘真實’本身作為目標相反,歷史的證明以‘真實的高度蓋然性’為滿足”①。從這
7、些表述看,西方國家的“超越合理懷疑”也即“排除合理懷疑”和“高度蓋然性”是同一個標準,其含義是:法官的心證要“接近確實性”。有學者曾講:“以‘蓋然性’而不以‘確實性’來定義這種標準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法律意義上的真實不等于絕對認識意義上的真實”。因此,這樣的“認定標準只能以‘蓋然性’來定義”。西方國家的學者正是這樣理解的。應該說,這樣的理解是沒有根據(jù)的。所謂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根本就不存在。真實只有兩個層面:客觀真實和主觀真實。主觀真實只是對客觀真實的反映。除此以外,別無真實。所謂法律意義上的真實既不是客觀真實,也不是主觀真實,那它是什么呢?可以說,它什么
8、都不是。應當明確,司法證明不可能達到絕對真實,但總可以達到相對真實吧。須知,相對真實也是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