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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三被告應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作者:趙銳發(fā)布時間:2013-03-27案情:湯某跟隨鄧某為柳某建房,在施工過程中,徐某操作吊扳機將湯某撞到房下,造成湯某受傷并住院治療35天,花費醫(yī)療費近3萬元。四方因對事故責任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而釀成糾紛,湯某訴至法院,湯某訴稱鄧某作為施工的承包方,柳某作為發(fā)包方,均應對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徐某因受雇于柳某且是對湯某損害的直接責任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爭議:1、湯某受雇于鄧某為柳某施工,徐某亦是為柳某施工且直接造成湯某損害,三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除去湯某自身的過錯,三被告應按過錯程度分
2、攤賠償責任;3、湯某自身無過錯,三被告應按過錯程度分攤賠償責任。判決: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徐某因是原告湯某受傷的直接責任人,應對湯某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耍賠償責任,被告柳某和鄧某作為工程的發(fā)包方與承包方應承擔連帶次要責任,湯某無責任。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在于原告湯某受傷的責任劃分問題。首先,原告湯某受雇于鄧某給柳某施工,這屮間存在兩個法律關系的競合問題,即湯某與鄧某之間的雇傭關系和鄧某與柳某之間的加工承攬關系的競合。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競合時,究竟使用哪個法律關系來劃分責任將是確定此案的關鍵所在。在司法實踐中,如何進行區(qū)分,
3、二者之間存在何種聯系等問題是非常常見,那么準確定位和區(qū)分它們將是正確處理案件的關鍵。我們知道,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相應報酬形成權利義務關系。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岀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
4、動”。除非雇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吋,才能減輕或者免除雇主的責任。具體到本案,徐某受雇于柳某而進行施工活動,在沒有證據證明徐某確切存在過錯或者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就應該認定雇主柳某承擔相應責任,根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查明的情況,徐某在施工過程中并未確定是否對原告湯某存在重大過錯,但徐某操作吊扳機并未持有相關的操作許可證,而雇主柳某也明知道徐某不具備相關操作資質而雇傭其從事此工種的操作,顯然存在較大過失,致使在操作過程中造成原告的傷害,故根據侵權責任法的過錯責任原則,被告徐某及柳某對事故的產生均具有一定的過錯,且存在因果關系,故均
5、應該對原告湯某的損害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法理總體來看,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兒方面進行分析雇傭關系和加工承攬關系的區(qū)別。首先雇傭關系是以捉供勞務為標的合同,受雇人只要按照雇傭人的指示提供了勞務,而無須再問勞務是否產生了雇傭人可期望的結果,受雇人就有權要求雇傭人給付報酬。而承攬合同則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獨立完成主耍工作。其標的是工作成果。它與雇傭用合同之間的區(qū)別: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
6、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次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的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是由接受勞務的雇傭人承擔。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承攬人與定作人未形成勞動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合同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與雇傭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根據以上分析,合議庭成員存在以下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是雇傭關系,原告受被告雇傭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按原告做工天數支付報酬,原被告間屬于雇傭關系。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
7、中遭受人身損害,三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笫二種意見認為,原、被告Z間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原告按照被告的定作要求為其施工,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技術安排工作,且具有一定的技術含量,屬于交付勞動成果,被告按原告交付的勞動成果來給付報酬,是一種加工承攬關系。本案原告在加工承攬工作中造成自身損害的,被告柳某不負賠償責任,或者僅僅是補充賠償責任。因此各當事人應按照各自所存在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致傷,其本人沒有過錯;因此依照公平原則可判令原、被告雙方共同分擔經濟損失。被告徐某因為是原告受傷的
8、直接責任人,故其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被告鄧某作為帶領施工的承包人,未盡到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柳某在原告的損傷中也沒有過錯,但被告作為受益方應給予原告適當的經濟補償。最后,法院采用了笫三種觀點作出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