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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被追認前的法律效力探析[摘要]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在被追認前效力未定這一觀點,不符合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有悖于司法審判實踐,具有不合理性。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在被追認前,因欠缺有效要件,應(yīng)為無效;但經(jīng)追認后,有效要件得到補救,故轉(zhuǎn)化為有效行為。[關(guān)鍵詞]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有效行為;可補救的無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的通常定義為:民事行為雖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只有經(jīng)由特定人的行為,才能確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為。[1]從這一定義可以看出,主流觀點認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在經(jīng)由特定人的行為(即被追認)前,其效力處于一種未決的狀態(tài),是不能確定的。但是筆者認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在被追認前
2、,因欠缺有效要件,應(yīng)屬無效的民事行為;特定人的追認,是對無效行為的補正,從而使之轉(zhuǎn)變?yōu)橛行АR?、效力待定行為在被追認前效力不確定Z不合理性首先,如果效力待定行為在被追認前效力不確定,不符合法律應(yīng)具有明確性的原則。法律必須明確,才具有可預(yù)見性,并指導(dǎo)人們的行為。如果在被追認之前,效力待定行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確,行為人和相對人就無從預(yù)見自己行為的后果,而不得不將這種懸而未知的狀態(tài)持續(xù)到特定人追認或拒絕追認Z時。其次,效力待定行為在追認前效力不確定,不符合司法審判實踐。在司法審判中,法院對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決,或者認定為無效,或者認定為有效,不存在認定為“效力不確定”的情形。因此,效力待定行為在
3、追認前效力不確定,對于司法審判沒有意義。最后,效力待定的行為在被追認前效力不確定,與其他效力類型的行為不一致。毫無疑問,有效行為屬于確定有效,無效行為屬于確定無效;即使是可撤銷的行為,其在被撤銷Z前,也是確定有效的,被撤銷之后,則是確定、自始無效。因此效力待定的行為在追認之前,效力究竟如何,必須明確。二、效力待定行為在被追認之前應(yīng)為無效(-)“有效”與“生效”在研究效力待定行為被追認效力之前,首先應(yīng)區(qū)分有效與生效這兩組概念。法律行為有效與否,是法律行為成立之時就能確定的事實;但是否生效尚不確定。法律行為的有效,以法律行為的成立為前提。根據(jù)《民法通則》,任何法律行為皆須具備以下有效要件:1JT
4、為人具有相應(yīng)行為能力;2.當(dāng)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4.法律行為的內(nèi)容必須確定和可能。筆者認為,只要具備上述4個要件,法律行為就為有效。但是不少學(xué)者認為,在特殊情況下,法律行為除需具備一般有效要件外,還需具備“特別有效要件”,才能產(chǎn)生法律效力。[2]但筆者認為,所謂“特別有效耍件”,實際是指“生效耍件”。如有些法律行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在它們成立且具備有效要件后,即為“有效”,但只有當(dāng)條件成就、期間屆至,才“生效”。有效的法律行為,即使還“未生效”,也一定具有法律約朿力。凡具備上述4要件的法律行為即為“有效”,而欠缺上述要件的法律行為,其效力就有瑕疵,根據(jù)欠缺有效要件
5、的程度不同,行為分為無效、相對無效(即可撤銷)、可補救的無效(或稱未決的無效)。(-)國內(nèi)外學(xué)者對效力待定行為追認前效力的看法徳國有學(xué)者認為效力待定的行為在追認前是無效的,如德國學(xué)者拉倫茨。盡管將其命名為“效力未定的行為”,似乎強調(diào)的是在特定行為(追認)前效力不確定,但拉倫茨在進行具體界定之時,卻特別強調(diào)“效力未定的行為盡管暫時無效,因為它在法律行為本身之外還欠缺某種生效要件,但是,如果補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為有效的。”[3]可見,拉倫茨認為此類行為在追認Z前屬于無效的法律行為,只是該無效有可能轉(zhuǎn)化為有效。拉倫茨的弟子梅迪庫斯教授,對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這種欠缺有效要件的行為,采用另一種表
6、述,命名為“未決的無效”,這種命名既指出了此類行為是無效的,乂揭示了其效力存在變化的可能性,也排除了“效力未定法律行為”外延還包括的從有效到無效可能的法律行為,從而準(zhǔn)確地揭示此類行為在追認之前屬于無效這一特點。[4]學(xué)者史尚寬將效力未定的行為表述為“不確定無效的法律行為”,并認為“法不確定的無效,謂法律行為當(dāng)前不發(fā)生適合意思表示的內(nèi)容之效力,與確定的無效法律行為相同?!盵5]可見史尚寬明確地指出了在特定行為之前此類法律行為是處于無效Z狀態(tài)。但也有不同觀點,如王澤鑒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稱呼此類法律行為,并認為“法律行為應(yīng)經(jīng)他人事先同意而未得其允許者,其效力未定,處于浮動不確定的狀態(tài),是為效力未
7、定的法律行為。”[6]我國主流觀點認為效力待定的行為,在追認前效力是不確定的。但應(yīng)注意的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并非我國民法學(xué)界自創(chuàng),而是一個舶來品,始于徳國民法。[7]但是引進這一概念后其內(nèi)涵卻與徳國民法下的內(nèi)涵產(chǎn)生了差異。(三)效力待定的行為在被追認前無效效力待定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規(guī)定,《合同法》做了規(guī)定,主要分為三類:1?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合同行為;2.無權(quán)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