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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設想【內容提要】公司清算是終結公司的法律關系,消滅公司法人資格的行為。公司清算更多地與債權人的利益有關。設計科學、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提出現行《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存在的缺陷以及相應應當完善的立法設想?!娟P鍵詞】公司清算存在缺陷 立法設想在司法實踐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或自動歇業(yè)解散后,無部門組織清算,股東不管,甚至借機私分和轉移公司財產的現象屢見不鮮,雖然公司法對公司的清算及其責任承擔作了相關規(guī)定,但這些規(guī)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對公司清算制度這一較大的系統(tǒng)體系,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顯得過于粗糙,無法應對現實生活中日益復雜的公
2、司終止清算這一客觀現實問題。本文擬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參閱國內外一些專家學者的觀點,就目前公司清算存在的缺陷和立法設想談談自己的看法,以求各位同仁指正。一、我國現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缺陷清算制度應是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前提。理想的模式是,公司解散后,公司的股東自行清理公司財產和債權債務,通知公司債權人,雙方達成還債安排,清償所有欠債。盡管我國公司法專門規(guī)定了清算組的組成、清算組職權職責、清算程序、違法清算的法律后果,但現實中,很多公司在自行解散后根本不進行清算,甚至拒絕清算,反而以公司人格作為擋箭牌,以承擔有限責任為借口來規(guī)避法律。(一)清算主體在實際操作中難以確定公司解散隨之引發(fā)清算程
3、序,首要問題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機構的確定。這不僅事關由誰主持清算,更關系到不實清算或清算不能時由誰承擔不能清算的責任。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普通清算的清算組成人員: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人選。因此,普通清算時,清算引發(fā)的責任應當由公司所組成的清算組承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guī)定了公司非正常解散時特別清算程序中負責組建清算組的機關及清算組成員的組成:“有關主管機關”負責“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yè)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筆者認為,這種情形下清算主體仍是股東,主管機關不過是在股東拒不履行清算義務時組織清算的召集者,而非清算
4、的主體。實踐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所列舉公司非正常解散之情形,債權人起訴后,法院一般均判令股東在一定時間內對公司財產進行特別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但實際上,許多股東早就躲債在外,下落不明,以致很多案件只得缺席判決。無法找到股東也就沒有清算主體,由主管機關組織代為清算實際上還是沒有解決清算主體所應承擔的清算引起的法律責任問題。法律對于清算主體規(guī)定的不清,混淆了清算的召集者和清算主體的界限,忽略了清算主體不履行清算義務時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此,在實踐中常常陷入困境。(二)現行《公司法》沒有特別清算程序方面的規(guī)定現行《公司法》中規(guī)定的公司清算程序只是一種理想狀態(tài)下的普通
5、清算程序。實踐中,這種程序制度的執(zhí)行必定會受到許多現實因素的制約而無法發(fā)揮作用。尤其是目前,在我國公司制度尚不成熟,刑事和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配套規(guī)定尚未健全的條件下,許多中小公司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有設立上的瑕疵,如提供虛假驗資報告、以虛假出資成立公司;有名為有限責任公司實為一人公司或合伙企業(yè),股東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的;有“脫殼經營”成立所謂的關聯企業(yè),股東業(yè)務與公司業(yè)務混同的;有股東在公司關門前大肆私分公司財產的,以虛假清算報告將公司注銷,逃避合同義務或其它法定義務的等等,在清算過程中,往往會陷入股東之間關系惡化、相互抵觸;公司主要負責人不知去向;公司清算人怠于甚至違法行使清
6、算職權等困境之中。此時,憑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誠信度已經無法保障清算程序能夠合法、順利地進行,各方主體的權益,尤其是公司的債權將很難得到得到實現。(三)缺乏對清算主體責任的規(guī)定缺乏清算主體責任的規(guī)定,現實生活中,公司在即將終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經清算就注銷登記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況嚴重危害了公司債權人、善意股東的權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會經濟秩序的平穩(wěn)建立。查根尋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對清算主體責任的確立是這種惡性狀況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實上,正是法律缺乏對清算主體義務的規(guī)制,才導致清算主體有恃無恐,任意損害相關權益人的合法權益,行不義之舉,賺不義之財。
7、二、新修改的《公司法》在公司清算方面應當完善的立法設想上述種種行為,意圖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特點,通過規(guī)避清算以達到逃脫法律責任的目的,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嚴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導致社會信用危機。筆者就此對清算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設想。(一)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應當明確規(guī)定公司清算主體參考各國關于清算責任人的規(guī)定,大體有以下四種:公司股東或董事、公司章程確定的清算人、股東會決議任命的清算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