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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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分則財產犯罪補充資料????????2006/11/01一、法務部(90)法檢字第003787號法律問題:A利用借住友人B住處之機會,乘B上班不在住處之機會竊?。轮鹑诳?,得手後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轮婵罨ㄓ茫瑔枺林特煘楹??討論意見:甲說:甲竊取金融卡之行為,係使用竊盜性質,因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後將金融卡也歸還B,此一部份,應不構成普通竊盜罪。至甲冒乙之名義,持其金融卡輸入金融密碼,詐取存款之行為,客觀上已達於施用詐術之程度,自應修正後之刑法論以詐欺罪責。乙說:甲雖以使用竊盜之意圖,竊取乙之金融卡,但該金融卡本係有價值之物,甲之目的係在獲取該金融卡表彰之

2、經濟價值,該金融卡在經甲提款後,所表彰之經濟價值也有所減損,是其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而已,應構成普通竊盜罪;與其嗣後持向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取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決議:多數(shù)贊成乙說,惟尚應依具體個案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一致採乙說。法務部研究意見:一由甲說之內容觀之,A在竊?。轮鹑诳▉K領款後即又返還B,是本問題應在末段,即「詐?。轮婵罨ㄓ谩怪峒由稀讣从謱⒔鹑谏线€B」等字樣,使題意更清楚,合先敘明。二 乙說之結論雖可採,但其前段之理由應予修正為:「A雖以短暫使用即予返還之意圖,竊?。轮鹑诳ǎ徊榻鹑诳▊S另一種型態(tài)之存摺,A以B之金融卡

3、從自動提款機中提領B之存款,自已減損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即已使B之存款因之減少,是A即使以用後即還之意思,取用B之金融卡,亦應構成普通竊盜罪?!勾伺c詐領存款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8二、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1284號法律問題:某甲持五萬元之提款單向某信用合作社領款,合作社職員一時疏忽而錯誤支付十萬元(因誤認面額一千元為五百元大鈔)於伊,某甲竟知情收受而拒不退還,問某甲應負何種刑責?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應成立詐欺罪。蓋某甲依誠信原則有通知之義務,竟利用他人之錯誤,以消極方法詐術而取得財物。乙說:某甲應成立侵占罪。蓋某甲之收受他人財物非由於其行使

4、詐術,僅係收受後加以侵占。丙說:某甲無罪。蓋某甲僅知情而拒不退還,並未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不構成詐欺罪,又其取得財物係由於合作社職員之支付行為,收受時已取得物之所有權,即非他人之物,無侵佔可言,其拒不退還,僅生民法上不當?shù)美麊栴}。結論:贊成甲說。臺高檢研究意見:某甲明知而故意收受,即不無消極詐欺犯意,應成立詐欺罪,擬以甲說為當。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詐術,固以不積極的作為為限。即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仍不失為詐欺,惟單純事實之緘默,雖有時足使他人陷於錯誤,亦不得遽認其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而論以詐欺罪。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為應以有無告知義務

5、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fā)生錯誤之前即已有之,亦即須因其不告知以致發(fā)生錯誤者,始足當之(參看陳樸生先生刑法實用第八○一頁)。本問題宜採丙說。三、法務部(76)檢(二)字第1941號法律問題:甲非律師。向乙租借律師執(zhí)照掛牌以律師名義經營地下律師業(yè)務,收費低廉,甲之行為構成何種罪責。討論意見:甲說: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包攬訴訟罪。甲經營地下律師業(yè)務,並有證人證述其收費低廉,足見被告所為尚未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難以詐欺罪相繩,應係構成包攬訴訟罪。乙說:甲之行為不構成罪責。委辦案件之當事人既均證述收費低廉,甲又確為給付,被告所為即未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難以詐欺罪相繩,甲又未有承

6、包招攬之行為,應認右開行為不為罪。丙說: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8(一)甲非律師,向他人詐騙其具此身分,使人信賴其具律師資格及能力,因而託辦訴訟,交付費用,客觀上即具有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當事人是否認為收費低廉應在所不論。(二)觀乎司法院三○二五號解釋,律師為人辦理訴訟案件,施用詐術,收受酬金超過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即構成詐欺罪,亦不以託辦案件之當事人主觀上認為相當甚至低廉即認要件不備。討論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擬同意討論結果,採丙說。座談會研究結果:原則同意採丙說,但須考慮其是否有常業(yè)犯之適用。臺高檢研究意見:甲如對外表示收費低廉,則成立包攬訴訟罪。如進而向委託人自

7、稱其係乙律師另人,雙方如未訂立委任契約,則另成立常業(yè)詐欺罪;雙方如訂立e任契約,則本成立常業(yè)詐欺罪、偽造私文書罪,二者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但乙律師如有授權甲與委託人訂立委任契約,則不涉及偽造文書之問題。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但應增補『又如甲僅收費較他人低廉,而未對外作任何表示,則其中之包攬訴訟罪,應無成立之可言』第語(參見本司法(76)檢(二)字第一四九一號函)。四、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法律問題:甲女未婚,與丙男發(fā)生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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