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630民間借貸糾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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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間借貸糾紛案例北京良弼律師事務所案件要點:在銀行匯款付款通知上用途一欄注明“借款”不足以認定存在借貸關系?;景盖椋涸娣Q與被告系經(jīng)朋友介紹認識,雙方認識不久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稱家里有房有車請放心,原告基于對被告的信任于2012年1到3月間以銀行匯款方式先后4次共匯給被告9.5萬元,在其中的兩筆匯款銀行憑證上原告在用途一欄注明“借款”字樣,但沒有借條。原告在2013年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否認借款事實,提出被告收到原告的前述9.5萬元系原告向其購買翡翠壺的貨款。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借款9.5萬元,支付利息8000元。案件焦點:原被告之間的

2、借貸關系是否成立。裁判要旨: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銀行匯款通知的真實性,但認為原告雖在匯款用途一欄標注為“借款”,然而根據(jù)銀行相關業(yè)務流程,銀行并不會與收款人(被告)聯(lián)系核實上述款項的性質是否為借款,不能據(jù)此認定原被告之間已達成關于民間借貸的合意。故依據(jù)上述銀行匯款通知,法院僅能確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訴爭款項共計9.5萬元的客觀事實。由于證人并未實際見證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其證人證言中涉及訴爭借款的內容均源于原告的單方陳述,故上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訴爭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有效依據(jù),法院對其均不予認可。原告起訴被告主張借款債權,除舉證證明訴爭款項實際交付外,

3、還必須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所交付的款項是借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形式的借條、借據(jù)或其他有效借款憑證,且依據(jù)法院確認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確認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故原告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提起的本案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良弼說法本案中,良弼律師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代表被告向法院主張原告在銀行匯款通知的銀行匯款用途處填寫“借款”字樣,是其辦理銀行業(yè)務時向銀行做出的單方陳述,銀行對此并不進行任何審查,而是直接按照匯款人主張的用途進行標注,故應視為原告的當事人陳述,原告依法還應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其觀點。該主張被法院的上述

4、裁定采納。關于銀行匯款憑證上用途一欄中寫明“借款”的性質和證據(jù)法上的作用,結合本案事實,我們認為:1、根據(jù)《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shù)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借款合同的成立應有雙方合意,并就借款數(shù)額、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達成一致。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四份銀行付款憑證中的兩份中國銀行上海市黃浦支行營業(yè)部打印的行內

5、匯款付款通知在匯款用途一欄表述為“借款”,但是該匯款是由原告單方進行的,并且眾所周知銀行是根據(jù)匯款人單方的表述填寫匯款用途,因此該兩份中國銀行出具的付款憑證中關于原告付款的用途系原告單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就該兩筆共計5.5萬元的款項達成了借貸關系的合意。兩份中國銀行轉賬匯款憑證上記載匯款用途為“借款”作為原告單方就這兩筆款項的性質的描述,從證據(jù)分類上屬于“當事人的陳述”,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法院以于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其他證據(jù),審查確定是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因此,只有原告單方陳述款項的為借款,依法不能僅據(jù)此認定原、

6、被告之間就原告支付的款項成立借貸關系。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jù)的,其主張不予支持?!钡囊?guī)定,本案應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民)<1991>21號)第4條、條5條的規(guī)定,原告提起借貸糾紛案件應提供書面借據(jù)或必要的事實根據(jù)以證明借貸關系存在。又,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第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

7、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而本案中,原告銀行匯款憑證完全是由原告的單方行為產(chǎn)生的,顯然即不是書面借據(jù),也不屬于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無論是書面借據(jù)、還是“欠條”或“收條”都主要由債務人出具,而不是由債權人單方制作形成,因此,根據(jù)前述司法解釋的精神,僅憑原告單方行為形成的銀行匯款憑證根本不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本案中,原告是在匯款時向銀行作出的匯款用途為“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向被告作出的意思表示,而根據(jù)《合同法》第14條、第16條的規(guī)定,要約必須向受要約人作出且到達受要約人時才生效,因此,原告向匯款銀行表示

8、匯款性質為借款,依法對于被告顯然構不成要約。即使假設原告向銀行表示的匯款用途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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