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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南京市人大常委會(頒布單位)19991101(頒布時間)20000101(實施時間)南京市防洪堤保護管理條例(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由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防洪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
2、的規(guī)定執(zhí)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防洪堤,是指具有抵御洪水功能的堤、防洪墻、壩及其配套的涵、閘、泵站等水工程。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縣和郊區(qū)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職責負責轄區(qū)內防洪堤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范圍內行使防洪堤保護和管理職能。市計劃、規(guī)劃、城建、市政公用、交通、國土、公安等部門及城區(qū)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五
3、條 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tǒng)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領導,明確管理責任,依法安排必需的維護管理資金,確保防洪堤的安全。第六條 本市防洪堤的分級管理職責劃分如下:(一)長江(南京段)、馬漢河、秦淮新河及秦淮河(東山大橋以下河段)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二)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水陽江、石臼湖、固城湖、溧水河、句容河、秦淮河(東山大橋以上河段)和中型水庫的防洪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管理,其日常維護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所在區(qū)域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三)其他河道和小型水庫的防洪堤由所在區(qū)域
4、的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第七條 縣、鄉(xiāng)邊界防洪堤的管理,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guī)定或者雙方的協(xié)議執(zhí)行。管理堤段尚未劃定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在管理堤段劃定前,由雙方共同管理。第八條 企事業(yè)單位按照受益范圍投資建設的防洪堤,經驗收合格后納入本市防洪工程體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管理,建設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第九條 根據防洪堤保護管理的需要,在防洪堤所在的一定區(qū)域劃定防洪堤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現有堤防未達到設計標準的,以標準堤設計斷面為劃定管理范圍的依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防洪堤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設立
5、管理標志。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含委托管理,下同)的防洪堤管理范圍是:(一)長江(含洲堤):背水坡堤腳外十五米;背水坡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含水面,下同)。(二)馬汊河:長江口至大緯路橋段,河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三十五米;大緯路橋至葛新橋段,河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九十米;葛新橋至小頭李段,河中心線兩側各一百三十五米。(三)秦淮新河:背水坡堤腳外三十米或者堆土區(qū)迎水坡坡頂向外三十米。(四)秦淮河:東山大橋至三汊河段,以南京城市總體規(guī)劃中的河道管理線(藍線)為界;東山大橋以上河段(包括句容河和溧水河),背水坡堤腳外三
6、十米。(五)滁河、朱家山河、岳子河:背水坡堤腳外二十米。(六)水陽江、回城湖和石臼湖:背水坡堤腳外四十米;有順堤河的,以順堤河為界。(七)中型涵、閘、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側各五十米至二百米。(八)中型水庫:大壩背水坡壩腳外一百米至二百米;大壩兩端至山頭崗地的頂端;沒有山頭崗地的,大壩壩端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防洪堤保護范圍是:(一)江堤(墻)、洲堤、湖堤:背水坡五十米(從管理范圍外沿算起,下同)。(二)河堤:背水坡四十米??h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
7、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劃定。第十一條 新建防洪堤投入使用后,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所在地的防洪要求和防汛情況,對是否廢棄原有的防洪堤作出確認。未確認廢棄的防洪堤,繼續(xù)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管理;確認廢棄的防洪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管理。第十二條 防洪堤管理范圍內土地的確權發(fā)證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防洪堤管理范圍內屬于國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使用和管理。其中,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可繼續(xù)由原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凡
8、以上所有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安全監(jiān)督,不得進行損害防洪堤的任何活動。第十三條 禁止破壞、侵占、損毀防洪堤及其附屬設施。第十四條 在防洪堤管理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一)爆破、打井、鉆探、建房、建窯、挖窖、葬墳、開采、取土、挖筑魚塘;(二)傾倒垃圾、渣土、尾礦或者掩埋危及防洪堤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