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描述:
《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的識別與責任分擔》由會員上傳分享,免費在線閱讀,更多相關內容在行業(yè)資料-天天文庫。
1、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的識別與責任分擔 海上貨物運輸方式的多元化發(fā)展使運輸合同下的各方關系變得越來越復雜。實踐中,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和實際從事運輸合同下全部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人不相同的情形時有出現。在這種情況下,當貨物發(fā)生滅損后,就可能使相對處于劣勢的貨方利益得不到保障。提單持有人往往不能找到真正的承運人或找到時卻早已超過了一年的索賠時效。為了解決以上問題,從《漢堡規(guī)則》開始到我國的《海商法》都制定了關于承運人身份識別的實際承運人制度,方便貨方盡快確定能主張自己權益的對象。 一、實際承運人的識別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承運人應該
2、具備兩個必要的條件:第一,他必須是接受承運人委托的人。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委托”和《合同法》中的“委托”不同。因為根據《合同法》對委托的定義,委托應解釋為與承運人簽訂了委托合同。然而在實踐中,雙方的委托關系通常是通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或者租約體現出來的,并且實際承運人還可能以承運人的獨立身份出現,所以并不嚴格符合《合同法》中對“委托”的定義。第二,他必須是實際從事貨物運輸或部分運輸的人。也就是說,實際承運人必須是實際履行貨物運輸的人,沒有實際履行貨物運輸的中間人(例如轉租人)并非為實際承運人。根據以上兩個必備條件,可以得出: 1.在班輪運輸下 如果運營的班
3、輪為班輪公司所有,那么將不存在識別實際承運人的問題;如果運營的班輪是班輪公司通過定期租船租得的,那么班輪公司為承運人,出租人為實際承運人。 2.航次租船下 (1)承租人為貨主時:出租人因簽發(fā)自己的提單而成為承運人,雖然雙方權利義務依據的是租船合同,但對于第三方收貨人而言,出租人為貨物的承運人,此時并無實際承運人的存在;(2)承租人非貨主時,提單由誰簽發(fā)變得至關重要:當提單以承租人的名義簽發(fā)時,承租人為承運人,出租人為實際承運人;當出租人簽發(fā)提單時,出租人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不存在;(3)船舶經轉租或多次轉租時:如果提單由最初的出租人簽發(fā),該出租人為承運人,
4、實際承運人不存在;如果提單以最終承租人的名義簽發(fā),該承租人為承運人,最初的出租人為實際承運人;如果提單是以最終承租人上家的名義簽發(fā)的,該最終承租人的上家為承運人,最初出租人為實際承運人?! ?.定期租船下 (1)承租人將該船用于班輪運輸時:承租人為承運人,出租人為實際承運人;(2)船舶期租后又經過多次轉租時,如果提單是以出租人的名義簽發(fā)的,則出租人是托運人、收貨人的承運人,此時不存在實際承運人;如果提單是以期租轉承租人名義簽發(fā),則只能依據多次轉租所表現的轉委托關系,向其上家追索最終實際承運人。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到的出租人并不絕對指的是船東。例如在由海南最
5、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海南通連船務公司與五礦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的海上貨物運輸糾紛案中,“萬盛”輪經一次定期租船和多次航次租船后承運了國際有色金屬貿易公司的貨物,當貨物錯卸造成損失后,貨方開始向實際承運人要求索賠。若遵循出租人等于船東的看法,則貨方應該向“萬盛”輪的船東通連公司進行索賠,但法院最終卻認定貨物的實際承運人為萬通公司。法院認為通連公司僅為“萬盛”輪的注冊船東,在航次租船期間,該船舶事實上交由萬通公司經營管理,船員也由萬通公司配備,本案所涉HX——95B號提單亦由萬通公司簽發(fā)。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該輪由五豐公司期租經營,五礦公司與通連公司既無提單所證明的運輸
6、合同關系,也無租船合同關系,故作為提單托運人的五礦公司起訴通連公司無合同依據。因此認定通連公司并不是該批貨物的實際承運人。 4.光船租船下 光船租船下的實際承運人識別比較簡單。如果提單是以光船承租人名義簽發(fā),則光船承租人是承運人,也是實際承運人。光船租船是財產租賃性質的合同,不同于運輸合同和租用合同,所以光船承租人又稱準船東,具有與船舶所有人幾近相同的法律地位。 上述案例中,法院最終認定萬通公司為實際承運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為萬通公司所處的地位相當于一個光船租船的承租人。雖然并沒有關于“萬盛”輪被萬通公司光船租賃的合同,但是船舶事實上是由該公司管理并由
7、其來配備船員的,甚至連提單也是由該公司簽發(fā)。綜合各事實情況最終使法院推翻先前的判決?! 《嶋H承運人的責任 我國《海商法》第二章第四節(jié)是關于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由于受到《漢堡規(guī)則》的影響,這部分內容所涵蓋的承運人的權利、義務、責任與豁免的規(guī)定都是圍繞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的賠償責任——此狹義責任所做出的。 《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guī)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根據立法本意,這里所提到的責任僅是指在對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時所負的賠償責任,而不能作廣義解釋,認為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完全一致的。這是因為實際
8、承運人并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因此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