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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思考 [摘要]: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提高,行政糾紛層出不窮,法院在審理行政糾紛案件的過程中又面臨著諸多困難,這就使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成為必要,在實施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過程中需要注意合法性、自愿性和有限性原則的適用,對其加以控制,并加強法院與行政部門的溝通協(xié)調,從源頭上減少行政案件的發(fā)生。[關鍵詞]:行政訴訟;和解;現狀;必要性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簡單地通過裁判解決行政爭議,有時不僅不能做到案結事了,還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復雜,尋求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成為行政審判工作的重大課題。雖然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幾乎成為鐵律,但實踐中,大量的行政案件卻以原被告雙方和解撤訴而了結。那么和解與
2、調解有何不同?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存在是否有據可依?在運用行政訴訟和解解決行政糾紛時需要注意哪些問題?筆者通過集中調研并結合相關理論,希望通過對這些問題的解答來促進法院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規(guī)范化,促進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的健康開展。一、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現狀行政訴訟法雖然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并未禁止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行政訴訟和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為實現行政目的、終結訴訟程序,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依據法律程序,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義務關系,通過協(xié)商達成合意的雙方法律行為。[①]和解雖然與調解有許多相似的地方,但與調解相比,它更加注重雙方的溝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職責是
3、創(chuàng)造和解的氛圍,而非主導雙方的和解過程。行政訴訟審判實踐中一個突出的特點是由于原被告雙方和解而導致的撤訴率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統(tǒng)計顯示,2006年,在全國法院審結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改善或改變行政行為后,行政相對人自愿撤訴的有32146件,占總數的33.8%,同比上升12.1%;[②]近幾年,浙江省一審行政案件的撤訴結案率一直維持在40%左右;2006年,湖南省法院審結的一審行政案件中通過協(xié)調,當事人和解后撤訴的比例占32.4%;2006年上海法院妥善處理了大量的行政爭議,由于協(xié)調后原告撤訴的行政案件達到30%以上,一些區(qū)縣法院達到50%以上;2006年山東省各級法院共審理一審行政訴訟案
4、件19924件,經和解,原告主動撤訴的9368件,和解撤訴率為47%;城陽法院行政庭2007年共審結行政訴訟案件60件,其中調解結案的有28件,占已結案件的47%??梢姡趯嵺`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通過和解得到了解決。全國各地的法院對行政訴訟和解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湖南省法院樹立以多元方式協(xié)調處理行政案件觀念,創(chuàng)新多元協(xié)調處理行政案件的方法;江蘇全省法院致力于加強訴訟協(xié)調工作,構建行政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山東省法院樹立了和諧司法理念,對行政案件實行“協(xié)調與判決相結合”。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的指導和監(jiān)督,行政訴訟和解顯得過于隨意,同類型的行政糾紛在不同的法院和解往往出現不同的結果,導致當事人對和解不信
5、任,對法院不信任。在2007年結束的第五次全國行政審判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以行政訴訟和解等“柔性手段”解決行政糾紛的工作新思路。2006年12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和解暫行規(guī)定》開始實施,這充分說明行政訴訟和解已被司法實務界認可并逐步走向規(guī)范化。二、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一)訴訟管轄存在的問題需要和解制度加以調和我國行政訴訟法對管轄問題做了比較詳細的規(guī)定,在級別管轄上,以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為主;在地域管轄上,行政案件原則上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即管轄的法院與被訴行政機關同處一地。[③]之所以這樣規(guī)定,是出于便民訴訟的考慮,
6、也是為了方便法院行使審判權和執(zhí)行權,降低訴訟成本。但是,行政訴訟畢竟不同于民事訴訟,我國的法院體制和法官晉升管理制度充滿了地方化和行政化色彩,[④]法院在人、財、物方面要受制于當地政府,在審判中易受到行政干預。2007年4月,新的訴訟收費辦法實施之后,法院對當地財政的依賴進一步加強。因此在審理以縣級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時,基層法院面臨來自政府(包括同級黨委)的壓力很大,具體表現在以下三難。一是立案難。由于行政審判涉及當地政府部門甚或當地政府的直接利益,法院由于怕得罪地方政府領導和被訴行政機關而影響自身利益,立案時審查過于謹慎,對于一些影響群眾利益的所謂“熱點”問題不敢大膽立案;更有甚者,有些地
7、方領導還常常要求法院在一些行政案件立案前需上報當地政府,得到政府批準后才能立案。在行政機關的干預下,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立案困難重重。二是審判難。行政機關在被訴到法院以后,往往不是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積極應訴,而是通過各種途徑以領導打招呼、批條子、作指示等方式對法官辦案進行干預,致使行政審判法官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三是執(zhí)行難。行政機關在敗訴之后,往往不能正確對待,片面認為司法權干預了自己的行政權,自覺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