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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死亡賠償立法選擇(下)研究和的分析》由會員上傳分享,免費在線閱讀,更多相關內容在學術論文-天天文庫。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論死亡賠償的立法選擇(下)三、死亡損害的可賠償性損害的可賠償性包含著損害的不法性和損害的可把握性。對于死亡損害而言,我們討論的是因侵權行為導致他人死亡造成的損害,其不法性自不待言。而對于另一內容即損害的可把握性,實際是就具體表現為損害的可認識性和損害的可衡量性之上了。如前所述,死亡損害對于死者,包括身體喪失的損害和生命喪失的損害兩大類,其可賠償性的探討也只有深入其中才能認識。對于身體喪失的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來說,無論是現行立法的規(guī)定或是理論界的認識均是不存在爭議的,對于身體喪失造
2、成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也不存在認識的分歧。只是對于非財產損害來說,理論上的認識還存在著將死者的非財產損失與死者生存親屬的非財產損失混為一談的現象。因此,在非即時死亡的傷害案件中,可賠償的非財產損害應包括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死者生前的非財產損害,另一部分是死者生存親屬的非財產損害;而在即時死亡的傷害案件中,可賠償的非財產損害僅僅只有死者生存親屬的損害,這種情況下不存在死者的非財產損害了。對于死亡損害的可賠償性的爭論,主要集中在生命喪失的損害的可賠償性之上,具體而言,是集中在生命喪失造成的直接損害的可賠償性之上,對于喪葬費和扶養(yǎng)費的
3、可賠償性爭議不大。..........對于生命喪失的直接財產損害的可賠償性,通說是持否定態(tài)度的。其所持理由主要有:“生命是人類社會生存和發(fā)展的起點,不可替代與再生”,生命權具有“無法自行救濟”的權利特性,因而“對私法自身救濟方式的局限性要有清楚的認識”。對于這種通說,筆者不敢茍同。我們認為,在生命權被侵害時,私法對生命權本體的救濟是可能的。第一,生命固然是無價的,不能用金錢來衡量和計算,但正如前文所述,生命喪失的損害卻是可以估量和計算的。更何況,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受到損害都可以用金錢來賠償,那么在人格權中居于最高地位的生命
4、權受到損害為什么不能用金錢賠償呢?如果不能杜絕侵犯生命權的行為發(fā)生,那么在侵權行為發(fā)生之后進行賠償難道比不賠更體現對人的生命的尊重嗎?實際上生命之價值在某種程度上是反應在死者或其家屬可請求之賠償金額上。有人會說金錢賠償在失去生命的受害者面前毫無作用,無法挽回失去的生命,事實上也無法實現與生命的同價。其實這是對死亡賠償金是賠償受害人的生命的誤解。第二,有權利便有救濟,生命權不應例外。只要生命喪失的損害事實發(fā)生,就應給予損害賠償,不能因為受害人已經死亡而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受害人不能自己主張權利不成為其沒有權利的理由,權利的存在和
5、權利的行使是兩回事,主體不存在只是影響權利的親自行使,并不影響權利的存在。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并非專屬性的權利,是可以繼承和讓與的。第三,將死亡賠償金定位在是對生者的賠償,在實踐中難免遇到這樣的困惑:死者沒有近親屬,加害人是否需要賠償?按照“無損害無賠償”的原理,如果被害人死亡時無遺屬,而死者由于死亡喪失了法律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資格,那么在這種情形下,侵權人的賠償義務僅限于向墊付醫(yī)療救治費和喪葬費的支付人賠付實際發(fā)生的費用,這不正好印證了“撞了白撞”的民間說法?事實上,生活實踐中已有為傷害致死的無遺屬流浪漢維權的案例[2
6、],它起碼說明了將死亡賠償金定位在是對生者的賠償是不嚴謹的。..........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對生命權損害本身進行賠償的做法已有先例。比如,葡萄牙法院認為喪失生命本身就是一個可以用金錢衡量和加以補償的損害,并且認為這是不同于死者繼承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財產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外的另外的權利[3].第四,否定生命權損害本身的可賠償性,可能導致輕重失衡的不公平現象。一方面會發(fā)生受害人死亡所獲賠償遠低于受傷致死獲得賠償的失衡現象。受害人受傷致死時,被害人本身享有基于健康權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時的賠償請求權可以
7、由其繼承人繼承。相反,在更為嚴重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當即死亡時,反不認為被害人可以基于生命權而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其繼承人也不能繼承賠償請求權,何以見得生命至上?另一方面,在實務上因生命權被侵害法院所判的賠償金常不及因重傷所判的賠償額,所以才會出現所謂“撞傷不如撞死”說法,在一些重大車禍案件中,加害人因企求賠償金額較低而將遭其撞傷的被害人輾斃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我們常說生命是神圣而無價的,生命之價值及受一般人重視的程度如何,無可否認的在某種意義上可以生命被侵害所得的賠償金而推斷之。在科技之程度及機動車輛普及率尚不及先進國
8、家的我國,意外事故的發(fā)生率和死亡率卻毫不“遜色”,究其原因,法院對生命權受侵害所判的賠償金過低使得一般人常有人命不值幾分錢的感覺,不能不說是間接促成一些人輕視生命、不守法規(guī),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事故頻發(fā)。第五,否定生命權本體的可賠償性,最主要的論據是權利能力問題。因為如果承認死者的損害賠償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