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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惡意串通的構成要件 案情介紹原告為某一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因當?shù)胤康禺a(chǎn)業(yè)不景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張某遂找到一家投資咨詢公司,咨詢投資機會。該公司負責人李某對張某說:如暫時找不到好的投資項目,可將資金存入被告(當?shù)啬澈献縻y行)處,每年利息為20%,但原告需向投資公司出具一文件,說明該款均由投資公司代為存款和取款。原告認為利潤豐厚,遂按投資咨詢公司要求簽署了該文件。李某立即與被告的信貸科負責人陳某私下協(xié)商,并將原告出具的文件交給被告,提出當原合資金存入被告處以后,被告應立即將該款打入投資咨詢公司的帳戶,
2、原告的利息由投資咨詢公司負責支付。投資咨詢公司為此向被告支付2%的手續(xù)費。雙方就此簽訂了正式合同。幾天后,原告15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處,被告經(jīng)過咨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單,并立即將該款劃到投資咨詢公司帳戶上,投資咨詢公司立即給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將該款用于期貨交易。半年以后,原告要求取款時,被告發(fā)現(xiàn)投資咨詢公司將該款用于期貨交易失敗,遂根據(jù)原告向投資咨詢公司出具的由投資公司代為取款的文件,拒絕了原告的取款要求。原告在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存款,支付約定利息,被告提起反訴,指控原告與投資咨詢公
3、司惡意患通,損害其利益?! Ρ景傅牟煌庖姟 ∫环N意見認為:原告明知由投資咨詢公司支付高額利息是違法的,但仍與該公司私下協(xié)商,由該公司代為存款取款,并為此向該公司出具了正式文件,可見雙方已構成惡意通謀。原告實際上已經(jīng)知道這筆款項最終由投資咨詢公司使用。因此,在原告與咨詢公司之間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借款合同關系,應當由投資咨詢公司負返還存款的責任,被告不應當負責。 另一種意見認為:盡管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經(jīng)形成了存款合同關系,但原告向投資咨詢公司出具了一份正式文件,說明該款均由投資咨詢公司代為存取,投
4、資咨詢公司將該文件已交給銀行(被告)。被告憑該文件有權拒絕原告的取款要求,該款只能由投資咨詢公司來提取?! 〉谌N意見認為,既然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合法的存款關系,被告無權拒絕原告的取款要求,否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髡叩挠^點 從本案來看,原告和被告確已形成了存款合同的關系,盡管原告是委托投資咨詢公司代為辦理存款手續(xù),但當原告款項匯入被告以后,被告出具的存款單上明確指出存款人為原告,投資咨詢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出現(xiàn)的,而并非合同當事人,存款關系僅發(fā)生于原被告之間,該存款關系本身是合法的
5、有效的,盡管利息支付不是通過銀行,而是通過投資咨詢公司付給原告的,且利率明顯高于國家規(guī)定,但并不能否認存款關系的存在,被告在該合同中的基本義務,就是到期支付本金,根據(jù)《商業(yè)銀行法》第33條,商業(yè)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否則將構成違約,應負違約責任?! ∧敲?,被告反訴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惡意串通損害銀行利益的請求是否能成立呢?根據(jù)《民法通則》第58條和61條的規(guī)定,雙方惡意串通,損壞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合同是無效的。同時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chǎn),收歸國家、集
6、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我們認為,本案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之間不構成惡意串通,其原因在于: 第一,惡意串通首先需要有雙方損害第三人的惡意,惡意是相對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應知某種行為會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損害,而故意為之。如果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不知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的損害后果,不構成惡意。當事人出于惡意,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違法的意圖,在本案中,損害第三人的惡意即是雙方損害被告惡意,這顯然是與事實不符的。因為原告將款匯入被告處,在被告處存款,是不會損害被告利益的,被告之所以愿意將款劃給投資咨詢
7、公司,是為了獲取2%的手續(xù)費,可見正是因有利可圖,被告才甘愿承擔風險。特別是將款劃給他人使用,完全體現(xiàn)的是自己的意志,談不上他人損害被告的問題。如果說有損害的話,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損害自己?! 〉诙?,惡意串通需要惡意串通的雙方事先存在著通謀,這首先是指當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雙方都希望通過實施某種行為而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現(xiàn)為當事人事先達成一致的協(xié)議,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對方或其他當事人明知實施該行為所達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當事人互相配
8、合或共同實施該非法行為。顯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著共同行為問題,因為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從未達成任何使用該款的協(xié)議,也根本沒有可能使投資公司占有該筆款項,損害被告的利益。該款能否打入投資公司帳戶,完全由銀行支配?! ≡媾c投資咨詢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實上的存款合同關系?我們認為這種關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原告與投資咨詢公司從未就實際用款問題達成過任何協(xié)議,即使存在著這種協(xié)議,也因為該款能否最后打入投資咨詢公司完全取決于被告銀行的意志,因此,這種協(xié)議是無意義的。尤其是原告從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