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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淺談不安抗辯權摘要不安抗辯權是合同法屮非常重要的一項權力,不僅體現(xiàn)了我國法治制度的完善,更開拓了一個民主司法的新篇章,雖然來自于人陸法系,借鑒于歐美法系,但是我國不安抗辯權更是有著與Z不同的細微差別,更能體現(xiàn)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法治發(fā)展。關鍵詞不安抗辯權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作者簡介:王繼超,渤海大學文理學院,研究方向:法學。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9-010-02不安抗辯權是指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的一方冇確切證據(jù)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jīng)]有履行或者沒冇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其源于大陸法系,
2、《徳國民法典》第321條規(guī)定:“因雙方契約負擔債務并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chǎn)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以對待給付之虞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法國學說稱之為“不履行的抗辯”,它來自屮世紀羅馬法,是從約因?qū)W說出發(fā)的。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規(guī)定:“如買賣成立,買受人陷于破產(chǎn)或處于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Z虞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則不在此限。”另外,瑞士債務法第3條、意大利民法第1469條、奧地利民法第105條等都對不安抗辯權有所規(guī)定。于1985年3月21日頒布,1985年7月1日實施,1
3、999年10月1日失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jīng)濟合同法》第17條規(guī)左:“當事人?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jù)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jīng)]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庇?999年頒布的《中華人名共和國合同法》中對不安抗辯權制度作出如下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Z—的,可以中止履行:(-)經(jīng)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chǎn)、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yè)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
4、有確切證據(jù)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対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nèi)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屮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與不安抗辯權遙遙相對的則是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預期違約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國的霍切斯特訴戴納?陶弗爾案。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2610條、第2609條対此作了詳盡的規(guī)定。比如美國的《統(tǒng)一商法典》第2609條第1款中有所規(guī)定:合同雙方都有義務不破壞對方抱有的己方正常履約的期望。當任何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時,他可
5、以用書面形式要求對方提供正常履行的適當保證,且在他收到此種保證前,可暫停履行與他未收到履行保證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暫停是商業(yè)上合理的。那么我們可以這么理解,預期違約的概念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屆滿前,一方的當事人以文字、言論或以其他方式向另一方明確表示自己將不會或不能履行約定的情況以及另一方當事人根據(jù)客觀的情況預見到一方當事人將不會或不能履行約定的情況。通常認為,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相類似,特別是不安抗辯權與默示毀約最為接近,更有學者認為不安抗辯權制度可以代替默示毀約制度。實則不然,做一些比較分析,我們就會發(fā)現(xiàn)兩者之間的些微差別:首先,美國《統(tǒng)一
6、商法典》第2609條第一款中的規(guī)定是“當任何一方有合理理山……”而我們的不安抗辯權則是“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jù)……”這就說明在預期違約制度中,預期違約可以發(fā)生在合同當事人的一方或者雙方,即任何一方,而不安抗辯權則只是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即不安抗辯權是先履行一方所享有的特定權利,其主體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而預期違約制度中,對要求承擔預期違約責任的一方并沒有限制,可以是先履行一方也可以是后履行一方,或是雙方。其次,預期違約的當事人認為對方不能履行的合理理由可以使明示,可以是暗示,但是不安抗辯權主耍的理由是対方財產(chǎn)明顯減少喪失商業(yè)信譽;然后,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在我國《合同法》中
7、規(guī)定的很明確嚴格,以列舉的方式規(guī)定了后履行義務一方的幾種行為可導致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而預期違約制度中,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前承提違約責任的條件很模糊,并不是很明確。所有關于預期違約制度的法律規(guī)定只是一條概括性的條款。說是以行為表明不履行義務,但是具體是怎樣的行為,在法律中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所以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時候,要求其必須有確切的證據(jù)去證明后履行一方有法律立法所規(guī)定的幾種行為。而在預期違約制度中,債權人的預見可以冇確切的證據(jù),也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