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搶劫問題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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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后搶劫問題比較研究「內容提要」事后搶劫是搶劫的一種特殊類型。詐騙能否轉化為搶劫或有無必要將其納入事后搶劫的范疇,還有研究的余地。我國刑法把事后搶劫的前行為規(guī)定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存在缺陷,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未作修改前,只能理解為是指構成犯罪的情形。作為事后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一定嚴重程度。事后搶劫既遂與未遂的劃分,應以行為人最終是否得到財物為標準。「關鍵詞」事后搶劫/窩藏贓物/湮滅罪證/抗拒抓捕「正文」一、事后搶劫的概念與類型事后搶劫,在日本等國,是指盜竊財物者,為保護贓物、或者為免受逮捕、湮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的情形。對事后

2、搶劫,有些國家(如俄羅斯)刑法沒有作規(guī)定;有些國家刑法雖然有規(guī)定,但并非是按搶劫罪定罪處罰。如越南刑法第155條規(guī)定,盜竊他人財產并“行兇逃跑”的,是盜竊罪的一種加重法定刑的情節(jié);有些國家(如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刑法明確把事后搶劫規(guī)定在搶劫罪中;有些國家(如中國)刑法規(guī)定對事后搶劫以搶劫罪論處;還有些國家刑法明確將事后搶劫規(guī)定為獨立的犯罪,稱之為“事后搶劫罪”或“準搶劫罪”、“搶劫性盜竊罪”,如德國、日本、韓國等國刑法就是如此。我國臺灣地區(qū)、澳門地區(qū)刑法也采取這種立法形式。一般來說,普通搶劫是先采用暴力、脅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爾后奪取其財物;事

3、后搶劫則是先盜竊財物,緊接著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兩者的順序雖然有所不同,但從整體上觀察,并無實質上的差異,因而,日本等國把它作為一種獨立罪名,適用與普通搶劫罪相同的法定刑。當出現致人死傷的結果時,適用搶劫致死傷罪的規(guī)定;另外實施了強奸行為時,則按搶劫強奸罪定罪處罰。但是,事后搶劫罪與一般搶劫罪畢竟有差別,它不是一種典型的搶劫罪,因此,在日本刑法理論上,一般將它與昏醉搶劫罪歸為一類,統(tǒng)稱為“準搶劫罪”。(注:(日)大冢仁著:《刑法概說(各論)》,有斐閣1992年日文版,第215~216頁。)應當指出,在日本刑法理論界,許多學者把“突變搶劫”視為一種獨

4、立的搶劫罪的類型。所謂“突變搶劫”,是指竊取部分財物后被人發(fā)現,又接著采用暴力、脅迫手段強取財物的情形。這種“突變搶劫”與事后搶劫極為相似,兩者都是在盜竊財物后,進一步實施了暴力、脅迫行為,主要差別是主觀目的有所不同,前者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一般是為了進一步奪取財物,后者則是為了防止財物被奪回、或為了免受逮捕、湮滅罪證。但是,在日本刑法中,對“突變搶劫”并沒有作明文規(guī)定,學者們給它所下的定義又各不相同,其范圍有大有小。因而,有學者提出,“突變搶劫”的概念應該廢除,不要把它作為一種獨立的搶劫罪的類型看待。實際上,有一部分所謂“突變搶劫”屬于事后搶劫,另

5、一部分則屬于普通搶劫的范疇。(注:(日)香川達夫著:《強盜罪的再構成》,成文堂1992年日文版,第92~93頁。)二、事后搶劫的主體對事后搶劫罪的主體范圍,各國刑法的規(guī)定不一。日本、意大利、奧地利、韓國、泰國等絕大多數國家只限于盜竊犯人,而我國刑法規(guī)定,除此之外還包括詐騙、搶奪犯人。在我國第一部刑法典的起草過程中,曾有草案(如1957年的草案)規(guī)定,“犯偷竊、搶奪罪”者,才可能構成事后搶劫罪。(注:我國刑法理論上通常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當時之所以沒有規(guī)定詐騙罪的轉化問題,是因為考慮到詐騙罪是騙取他人的信任而獲得財物,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性不大;后來

6、又想到不能完全排除先行詐騙、爾后向搶劫轉化的情況,因而增加了詐騙。(注:高銘暄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孕育和誕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297頁。)在我國新刑法的修訂過程中,也曾有多個修訂草案將詐騙排除在轉化搶劫的范圍之外。如1996年10月、1996年12月和1997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修訂草案,都未將詐騙納入有關事后搶劫的條文中。(注:趙秉志主編:《新刑法全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4頁、第1780頁、第1811頁。)從各國刑法的規(guī)定和我國的立法情況來看,詐騙能否轉化為搶劫或有無必要將其納

7、入事后搶劫(轉化型搶劫)的范疇,還有待進一步研究。在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關于事后搶劫罪是否屬于身分犯,在理論和實踐上都有不同認識。日本歷來的判例持肯定態(tài)度,理論上的通說也是如此。但是,近年來,也有不少學者提出了否定意見。(注:(日)阿部純二等編:《刑法基本講座(第5卷)》,法學書院1993年日文版,第116頁。)身分犯說的理由是,日本刑法是238條關于事后搶劫罪的規(guī)定中的“盜竊”,是指作為行為主體的盜竊犯人,而不是指盜竊這種實行行為。本罪的實行行為只能是基于特定目的而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按照此說,不具有盜竊犯人身分者(如詐欺犯人),為了防止非法

8、取得的財物被奪回、或者為了免受逮捕、湮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行為,不構成本罪。此說形成的背景是對“身分”從廣義上理解,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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