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搶劫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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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后搶劫的共犯【內(nèi)容提要】事后搶劫由盜竊、詐騙、搶奪等前行為與暴力、以暴力相威脅的后行為構成;中途知情者參與后行為的,成立事后搶劫的共犯;沒有參與實施前行為的人,中途獨立實施后行為的,不成立事后搶劫;共同實施前行為的一方獨立實施后行為的,應根據(jù)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判斷另一方是否成立事后搶劫的共犯;無責任者與有責任者共同事后搶劫的,應在認定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對有責任者貫徹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對無責任者以缺乏責任為由,不以犯罪論處?!娟P鍵詞】共同犯罪/事后搶劫/共犯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

2、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毙谭ɡ碚搶⒃摋l規(guī)定的犯罪稱為事后搶劫(罪)或者準搶劫(罪)。由于本罪的構造是先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即前行為。為節(jié)省篇幅,本文一般僅以實施盜竊為例),后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即后行為。為節(jié)省篇幅,本文一般僅以實施暴力為例),而行為人可能僅實施了其中的前行為或者后行為,于是,在共同犯罪的認定上產(chǎn)生了諸多問題。本文就其中的若干類型,作初步探討。①一、未參與前行為的人中途參與后行為案例1:甲盜竊了被害人A的財物,A當場發(fā)現(xiàn)并抓捕甲以便奪回被盜財物;

3、甲為了窩藏贓物,在逃跑的過程中對A實施暴力;沒有參與盜竊行為的乙知情后,與甲共同對A實施暴力。甲的行為無疑屬于事后搶劫,問題是,乙的行為是否成立事后搶劫的共犯?這也是國外刑法理論長期爭論的問題。日本刑法第238條規(guī)定:“盜竊犯在竊取財物后為防止財物的返還,或者為逃避逮捕或者隱滅罪跡,而實施暴行或者脅迫的,以搶劫論?!雹谌毡拘谭ǖ?5條第1、2項分別規(guī)定:“對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構成的犯罪行為進行加功的人,雖不具有這種身份的,也是共犯?!薄耙蛏矸荻貏e加重或者減輕刑罰時,對于沒有這種身份的人,判處通常的刑罰?!庇捎诖嬖谏鲜鲆?guī)定,日本刑法理論在解

4、決案例1的問題時,出現(xiàn)了兩個路徑。路徑一:將事后搶劫理解為身份犯,適用日本刑法第65條解決案例1的問題。但是,事后搶劫究竟是構成的身份犯(真正身份犯),還是加減的身份犯(不真正身份犯),則存在爭議。構成的身份犯說認為,事后搶劫屬于真正的身份犯,因為盜竊犯以外的財產(chǎn)犯罪人,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行暴行或者脅迫的,不成立事后搶劫。例如,前田雅英教授指出:“事后搶劫罪是以盜竊犯為主體的構成的(真正)身份犯。在盜竊犯以防止財物的返還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時,(非盜竊犯)開始共同加功的場合,根據(jù)刑法第65條第1項成立事后搶劫罪的共

5、同正犯?!盵1](P.242)據(jù)此,案例1中的乙雖然不具有盜竊犯的身份,但由于其參與了事后搶劫罪(身份犯)的實行行為,成立事后搶劫的共同正犯。③認為這種學說是值得商榷的。(1)誠然,就單獨的事后搶劫而言,如果僅著眼于行為人必須先實施盜竊行為,后出于特定目的實施暴力行為,則可以認為,實施暴力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已經(jīng)實施盜竊行為的人。在此意義上說,事后搶劫是身份犯。但是,其一,任何人都可能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罪,故這些犯罪并不是身份犯。其二,將事先實施盜竊作為身份看待,過于擴大了身份的范圍。因為事后搶劫是一種獨立的犯罪,④由兩個特定行為組成;兩

6、個行為之間,不僅具有時間與場合的密切性,而且具有心理的聯(lián)系性。倘若將實施前行為作為身份,那么,由二個以上行為構成的犯罪(如普通搶劫、強奸等),都會被理解為身份犯。例如,根據(jù)上述觀點,我國刑法第239條所規(guī)定的綁架殺人也屬于身份犯(即綁架犯殺人的才成立綁架殺人)。這可能難以被人接受。(2)事后搶劫依然屬于財產(chǎn)犯罪,其實行行為必須具有侵犯財產(chǎn)的內(nèi)容。倘若將犯盜竊等罪作為主體身份的要素對待,那么,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就只剩下暴力與暴力威脅??墒牵瑔渭兊谋┝εc暴力威脅不具有財產(chǎn)犯罪的性質。只有將作為前行為的盜竊等行為理解為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才能解

7、釋事后搶劫的財產(chǎn)犯罪性質[2](P.210)。(3)倘若認為事后搶劫屬于身份犯,那么,作為前行為的盜竊等行為,只是表明身份的要素,而不是事后搶劫的實行行為的一部分。然而,身份的有無并不影響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區(qū)分,故作為前行為的盜竊既遂與否便與事后搶劫既遂與否無關。⑤于是,當行為人犯盜竊等罪未遂時,為了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實施暴力的,也成立事后搶劫罪的既遂。這顯然與事后搶劫的既遂、未遂區(qū)分標準相沖突[3](P.228)。(4)雖然日本刑法第238條的表述,可以成為構成的身份犯說的文理根據(jù),但我國刑法第269條的表述,并沒有為構成的身份

8、犯提供文理根據(jù)。加減的身份犯說認為,由于設立本罪是為了防止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實施加重的暴力、脅迫行為,故事后搶劫屬于加減的身份犯。但持加減的身份犯說的學者得出了兩種不同解釋結論:第一種觀點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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