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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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下)  「摘要」  當代世界三大訴訟模式沿著不同的歷史發(fā)展脈絡,不約而同地匯入三級審級結構,其中蘊藏著一些共同原理,如,終審法院規(guī)??刂啤⑸舷录壏ㄔ郝毮芊謱雍蜋嗔﹄p向制約、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界線分明、當事人權利事項與法官裁量事項界線明確,等等。這些技術規(guī)范的運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司法制度實現(xiàn)其統(tǒng)一性、正確性、正當性、終局性和權威性等價值目標的可能性。相比之下,我國現(xiàn)行審級制度的形成和演變受制于特定的政治、經(jīng)濟、文化、歷史背景,在技術原理上呈現(xiàn)為審級功能層次不明、運作方式大致相同的柱型結構。這種結

2、構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面臨一系列技術困境,造成濫用審判權和濫用訴權行為的雙重失控,加之時代變遷和司法正當性基礎的嬗變,突顯了兩審終審制的原有缺陷,成為申訴、再審案件大幅上升的重要原因。最后,作者提出了建立以兩審終審制為原則、以一審終審制和三審終審制為例外的多元審級制的基本構想?!  戈P鍵詞」審級 上訴 司法 民事程序  下篇 我國審級制度的建構原理  我國現(xiàn)行的四級兩審終審制是一種柱型結構的司法等級制。自塔基至塔頂,各級法院的價值目標、職能配置及運作方式幾乎沒有分別,每一級法院都可以受理一審案件,同時都可以作為終

3、審法院(自中級法院開始);每一級法院、每一級程序都追求同一個目標,即個案的實質公正;當事人在不同審級享有幾乎完全相同的程序權利;每一級法院、每一級程序都有權全面審理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有權直接傳喚當事人和證據(jù)重新調查事實,有權根據(jù)自己查明的事實作出判決。這種司法等級制沒有職能分層,已經(jīng)失卻程序結構意義上的“審級”的價值,多一級法院只是增加了一層行政級別而已。  在兩級審判的主體結構之外,設置了多種“邊道”通往再審程序,以救濟兩級審判中發(fā)生的司法錯誤。這些邊道與西方各國作為“緊急出口”或“消防信道”的救濟機制差異在

4、于,我國兩審終審制主體結構建立在對再審程序的依賴基礎上,審判監(jiān)督程序作為三審程序的替代物設立的,并掩蓋著對三審程序的需求。如果把這種邊道視為消防設施,那么其信道之多、出口之大、利用之頻繁已改變了司法制度的主體結構,從而構成“審級制度”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因此,準確地說,我國立法確定的審級制度是“以兩審終審制為原則,以審判監(jiān)督程序為補充”(以下指稱我國“兩審終審制”時均與此同義);而在司法現(xiàn)實中,這種救濟途徑早已突破了“補充”或“例外”性質,整個審級制度的運作狀態(tài)如同消防信道遍布司法大廈、審級結構的上下內外都擠滿了

5、尋求“補救”的司法“難民”。  關于我國確立兩審終審制的理由,權威民訴法學者在早期是這樣總結的:“第一,可以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審級過多,會使民事關系長期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第二,可以使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擺脫審理具體案件的工作負擔,集中精力搞好審判業(yè)務的指導監(jiān)督;第三,我國的審判監(jiān)督程序可彌補審級少的不足……;第四,第三審僅作書面審和法律審,對案件事實部分不予過問,因而作用極為有限?!盵32]這一總結基本解釋了我國審級制度的技術思路,結合立法當時的大量資料,筆者認為,對于以下諸多問題的官方態(tài)度

6、和社會認同構成我國兩審終審制的正當性基礎,而其中一些基礎與我國正在經(jīng)歷的時代變遷一起發(fā)生了悄然嬗變,另一些則由于與司法的其它價值目標發(fā)生沖突而正在成為司法獲得正當性的障礙?! ∫弧㈥P于司法正確性的目標與權力制約機制  在我國上訴理念中,確保司法的正確性是最重要的目標――即使不是唯一目標。然而,審級制度對于司法正確性的建樹主要取決于以“分權”理念為基礎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雙向制約機制?!胺謾唷钡母拍钤谖覈幌蛑M莫如深,“制約”的概念為“監(jiān)督”所代替?!爸萍s”是通過均衡地配置資源――權利或職權――使平等或對等主體之間藉

7、此構成力量均勢,從而形成雙向或多向制衡的結構,“監(jiān)督”則是上級對下級、主人對仆人、監(jiān)督者對被監(jiān)督者的單向控制,由于監(jiān)督者的權力不能受到被監(jiān)督者有效的反向控制,因而這種機制容易導致權力失控和結構失衡。在審級制度內部,基于司法行政等級制和“下級服從上級”的理念以及由此產生的案件請示匯報和批復制度,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實行單向監(jiān)督?! ⊥瑫r,由于受訴訟模式的限制,在兩審終審結構中通過職能分層來設計雙向制約機制面臨著不可克服的技術困境。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一審法官的事實調查權不受來自當事人事實調查權和陪審團事實裁判權的制

8、約,因而一審法官的權力只能通過賦予二審法官較為寬泛的事實審查權來實現(xiàn)監(jiān)督,這種全面審查的上訴模式如果沒有三審程序專門對法律問題行使監(jiān)督權,則可能使二審法官權力過大。加之我國超職權主義模式下的全面審查制不僅賦予二審程序超越上訴人申請的事實審查權,而且賦予其廣泛的事實調查權,使之大大超越了“續(xù)審”的角色而近乎于“重新審理”,加之法律賦予二審法院自行決定根據(jù)自己調查的事實改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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