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紐約公約》:最成功的國際商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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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紐約公約》:最成功的國際商事立法二戰(zhàn)以后,仲裁逐漸成為國際商事領域最受重視的爭議解決制度,其標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聯合國主持下在紐約訂立的《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1958年《紐約公約》)?!都~約公約》一問世,就顯示了較強的生命力,成為目前世界上關于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最主要的公約。該公約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締約國達135個,擴展適用的國家和地區(qū)則有150個,并且這一數字還在不斷增長。  一、《紐約公約》的主要內容  第一,締約國承認仲裁協議的效力。如果締約國的法院受理一個案件,而就該案件所涉及的

2、事項,當事人已經達成公約所指的仲裁協議時,除非法院查明該項協議無效、未生效或不能實行,應依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令當事人將案件提交仲裁?! 〉诙喖s國相互承認仲裁裁決具約束力,并依照執(zhí)行地的程序規(guī)則予以執(zhí)行。在承認或執(zhí)行其他締約國的仲裁裁決時,不應在實質上比承認或執(zhí)行本國的仲裁裁決規(guī)定更繁的條件或更高的費用?! 〉谌?,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應該提供原裁決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過適當證明的副本。必要時應附具譯本。  第四,凡外國仲裁裁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被請求執(zhí)行的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依被執(zhí)行人的請求,拒絕予以承認和執(zhí)

3、行:(1)簽訂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根據對他們適用的法律,存在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況,或者根據仲裁協議所選定的準據法(或未選定準據法而依據裁決地法),證明該仲裁協議無效;(2)被執(zhí)行人未接到關于指派仲裁員或關于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況未能對案件進行申辯;(3)裁決所處理的事項,非為交付仲裁事項,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guī)定之內,或者超出仲裁協議范圍以外;(4)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同當事人間的協議不符,或者當事人間沒有這種協議時,同進行仲裁的國家的法律不符;(5)裁決對當事人還沒有拘束力,或者裁決已經由作出裁決的國家或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

4、撤銷或停止執(zhí)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請求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地所在國家的主管機關查明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zhí)行:(1)爭執(zhí)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決者;(2)承認和執(zhí)行該項裁決將與這個國家的公共秩序抵觸者?! 〉谖?,公約的規(guī)定不影響締約國參加的有關承認和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多邊或雙邊協定的效力,也不剝奪有關當事人在被請求承認或執(zhí)行某一裁決的國家的法律或條約所許可的方式和范圍內,可能具有的利用該仲裁裁決的任何權利。這就是所謂更優(yōu)惠條款?! 《?、《紐約公約》的主要特點  《紐約公約》的鮮明特色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適用范圍較寬?!?/p>

5、紐約公約》適用于所有仲裁裁決,而不論其是否為商事裁決,但締約國可作商事保留;適用于所有外國裁決或非內國裁決,而不論其為國際裁決或國內裁決;既適用于機構仲裁,也適用于臨時仲裁。2.限制了傳統(tǒng)仲裁法堅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觀念。公約第1條關于“外國裁決”的定義,除承襲仲裁地標準外,還規(guī)定了準據法標準,即無論仲裁地,只要不被有關法院認為是內國裁決,則可視為是外國裁決。同時,公約也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來對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約第5條第1款第4項的規(guī)定,當事人關于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所達成協議優(yōu)先于仲裁地國的仲裁法。正因為如此,《紐約公約》之后的國際商事仲裁,漸

6、漸名副其實。3.確立了傾向于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國際政策。《紐約公約》的精髓在于支持執(zhí)行仲裁裁決,極大地簡化了執(zhí)行的條件與理由。按照公約,沒有提出拒絕申請或者不能證明存在拒絕執(zhí)行的理由,裁決仍須得到執(zhí)行;即使被執(zhí)行人證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還可行使自由裁量權決定執(zhí)行裁決。4.確立了承認和執(zhí)行外國裁決的最低國際標準。5.在締約國之間確立了特殊的權利義務平衡關系?!都~約公約》明文規(guī)定,締約國只有適用本公約的義務,沒有以本公約對抗其他締約國的權利?! ∈苤朴跉v史條件及國際條約的特點,《紐約公約》也存在顯著的局限性。比如:《紐約公約》的條款十分簡潔,但容易產生歧義。較

7、有名的例子如第5條第1款第5項規(guī)定裁決由“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撤銷或停止執(zhí)行”,此處的“法律”究竟是指仲裁程序法還是也指實體問題的準據法,實踐中存在分歧。若采用后一觀點,則可能危及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統(tǒng)一性,即一國僅因其實體法在仲裁中得到適用,就取得撤銷裁決的管轄權,損害了一國不能撤銷外國裁決的國際通行實踐。  三、中國與《紐約公約》  中國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加入《紐約公約》,1987年4月22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中國在加入該公約時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聲明。也就是說,中國只承認和執(zhí)行來自

8、締約國且所解決的爭議依中國法律屬于商事關系的仲裁裁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發(f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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