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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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一、問題"意思表示"概念被18世紀法學家創(chuàng)造出后,經過百年學術整理,它已成為民法學較為成熟的基本概念之一。學者對意思表示定義的表述多相類似:"行為"為屬概念、"將欲發(fā)生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現于外部"為種差。即使偶有差別,亦無關宏旨。同時,作為實現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為乃旨在引起私法后果的行為。概念界定既不能脫離相近概念之比較,本文想要討論的問題因而在于: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的功能,既然皆在根據行為人意志發(fā)生相應法律效果,并且,在意思表示的各種定義中,幾乎所有學者均將其屬概念確定為"行為",而不是"法律行為",那么,意

2、思表示這種"行為"與法律行為之間具何種關聯?二、概念史略據哈騰保爾介紹,18世紀的"意思表示(declaratiovoluntatis)"概念自胡果o格勞秀斯的"諾言(Versprechen)"演化而來。制定法上的首次使用,則見諸1794年的《普魯士普通邦法》。該法"使用這一概念的目的,是為了清楚地把法律行為意義上的行為,確定為人的意思的結果。"它所表達的,顯然是啟蒙運動理性法學之主張。在理性法學看來,行為"只是人獲得自由之后形成他們之間的關系的一種形式。一個理性法中的行為,指的是出自于一個理性的人、而且目的在于形成他自己某種關系

3、或者與他人的某種關系的行為。"通過"意思表示",私人行為自由的正當性得以確認,"私法自治"成為民法無可爭議的核心理念,意思表示理論本身亦在19世紀法學中占據了統(tǒng)治地位?!?〕至于"法律行為",哈騰保爾指出,"19世紀初期,法律行為的概念在法學中還沒有得到廣泛地運用。這個藝術化的名詞在當時的一般法學專業(yè)著述中尚難以找到。而且合同作為這種法律行為最重要的類型,還沒有被人們系統(tǒng)地歸類在行為概念之中。"〔2〕法律行為理論得以充分闡發(fā),薩維尼功不可沒。薩氏在《當代羅馬法體系》中,系統(tǒng)地闡述了通過"法律行為"來獲得"個人意思的獨立支配領域"之

4、觀念,使得法律行為成為當事人設立與變更法律關系的重要手段。就對當事人意思支配的強調而言,薩維尼基本上是將"法律行為"視為"意思表示"的同義概念?!?〕不過,隨后的表述趨勢卻是,"意思表示"的統(tǒng)治地位逐漸為"法律行為"所取代。經過一番概念轉換之后,意思表示雖然仍是"法律行為"的核心,并且無意思表示亦無法律行為,但它只不過是法律行為的構成因素。據以建立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是"法律行為"而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理論"因此失去了與行為理論的直接聯系,而與法律行為理論建立了直接的聯系。正因如此,意思表示理論失去了其原來的含義。"〔4〕《德國

5、民法典》采納了法律行為學說,以立法形式將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兩概念固定下來,但未作定義,亦未明文規(guī)定二者關系。不過,們仍不妨從條文術語的使用中推知法典的基本態(tài)度?!兜聡穹ǖ洹房倓t編第3章(104-185條)以"法律行為"為章名,105條第1款、107條、116-124條等條款使用的概念卻皆非"法律行為",而是"意思表示";不僅如此,法典第119、120與123條規(guī)定的是可撤銷的"意思表示",而根據第142條,所撤銷的卻是"法律行為"。梅迪庫斯據此認為,"民法典如此跳躍式地混用這兩個概念,說明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這兩個概念之間的區(qū)別微

6、乎其微。"〔5〕《德國民法典》"立法理由書"的表述則似乎為該判斷提供了支持:"就常規(guī)言,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為同義之表達方式。"〔6〕然而,即便認為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兩概念的區(qū)別"微乎其微",無可否認的是,"法律行為"畢竟在法典用語中占據了主導地位。問題因而在于,為《德國民法典》所垂青的,為何是"法律行為"而非"意思表示"?或者,立法者在作出這一術語選擇時,可能傳達了何種信息?對于法律行為,"立法理由書"的解釋是:"法律行為是一個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追求一個當事人自己希望發(fā)生的、而且法律制度許可的法律上的結果。法律行為的本質是

7、,一個目的在于發(fā)生法律效果的意思。"〔7〕對此,哈騰保爾評論道:這種依據人的意思解釋法律效果的理論,仍然是法律行為理論的核心,但是這里有一個最為重要的變化:當事人的意思不能再是任意性的意思。因為這里有一個前提條件,當事人所有的意思均必須默認現行法律所追求的價值,所以任意性的行為不能生效。意思表示生效的原因可以在"法律制度"中找出來。說到底賦予當事人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的,是一個國家的市民社會?!?〕依循這一思路,我們或可認為,"法律行為"取代"意思表示",成為私法主導概念的過程,同時也是公權力在私法領域得以加強的過程。因為,在"法律

8、行為"概念之下,行為效力不再植根于當事人意志,或者說,不再僅僅植根于當事人意志,更重要的是,它必須符合"現行法律所追求的價值"。由此推論,通過概念選擇,立法者似乎在某種程度上舍棄了理性法學根據行為人意志,來尋求行為拘束力之根源的思考進路,轉而強調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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