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險合同下的告知義務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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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保險合同下的告知義務分析  摘要最大誠信原則是海上保險的重要原則之一,起到了調(diào)整雙方關系的作用,根據(jù)這一原則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向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本文主要研究英國海上保險法律的內(nèi)容(《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和中國法律相應規(guī)定,比較中英兩國海上保險各自的特點,提出中國法律規(guī)定的不足以及對于現(xiàn)存的有關爭議的建議和意見,對告知義務一些特殊規(guī)定進行總結和將來告知義務發(fā)展的趨勢提出設想和建議?! £P鍵詞告知義務最大誠信原則謹慎保險人    一、中英兩國海上保險法下的告知義務具體內(nèi)容解析  (一)英國海上保險法的借鑒  英國是海上保險業(yè)發(fā)展得最早也是最發(fā)達的國家

2、之一,其海上保險立法更是領先于世界,成為各國海上保險立法的重要參考?!?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基于最大誠信的合同,合同任何一方違背了最大誠信,合同另一方可以使該合同無效?!边@里所說的“使該合同無效”是指使合同自始無效,也就是說合同一經(jīng)確認無效,合同雙方便回到未訂立合同前的狀態(tài)。因此,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后果是很嚴重的,無論當事人是否是故意違反,另一方都有權使合同無效。  (二)中國法律之規(guī)定分析  1.告知義務人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負有告知義務,這與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是不一樣的,我國新《保險法》第16條規(guī)定,投保人負有告知

3、義務。但是從法律適用原則來看,特別法優(yōu)于普通法,兩者并無矛盾。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告知義務人的確不會發(fā)生問題,但如果非同一人時,被保險人是否應當負告知義務呢?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被保險人和投保人非為同一個人時,被保險人應當承擔如實告知的義務。首先,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知悉事項的告知對保險人來說是具有同等性質(zhì)的;其次,若被保險人不負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對于危險估計事項有意違反,保險人不得直接主張解除合同,除非投保人有意隱瞞,過失遺漏或不實告知之情形時,才能解除。這顯然不利于保險人。  2.謹慎保險人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只是規(guī)定“影響保險人”的情況,“保險人”

4、前面沒有任何的修飾性詞語,那么在我國《海商法》下,此保險人是實際保險人還是謹慎保險人?我國《海商法》所定義的保險人應該是指具體的保險人,這就使得重要性的判斷標準完全依附于“實際誘導”3原則,由此導致法律上缺乏可預見性及明確的標準。但是最高院的解答是“海上保險中被保險人應當將在保險合同訂立前可能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據(jù)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況告知保險人”,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已經(jīng)漸漸明確是謹慎保險人?! ?.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我國《海商法》第223條規(guī)定了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它是從故意和非故意兩方面來考慮的。我國《海商法》第223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

5、未告知可能產(chǎn)生3個法律后果,即保險人解除合同,不退還保險費和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的主觀狀態(tài)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如實告知,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合同解除前發(fā)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合同成立前和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所負的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告知義務包括通知義務即保險合同成立后,危險增加時,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而狹義的告知義務不含通知義務。  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均采取狹義的告知義務,即將告知義務和通知義務區(qū)別開來。新修訂的《保險法》第52條規(guī)定了危險增加時的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由

6、此可以看出二者區(qū)別在于發(fā)生時間不同,通知義務是在保險期間時而且是在危險增加時,而告知義務是在訂立合同前。還有法律后果也是不一樣的,違反告知義務,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只有在故意未告知的情況下,才不考慮因果關系;違反通知義務,除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外,因保險標的危險增加而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無因果關系的,即使違反通知義務,保險人還是要賠償?shù)摹0从kU法,保險人不但可以解除合同,而且,不考慮未告知事項是否與保險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一律不賠?! ∪?、結語  保險人對風險的正確評估和判斷,其途徑有兩條:一是被保險人對相關信息的告知:二是保險人對公共信

7、息的獲得以及自己對相關信息的調(diào)查和了解。海上保險中的告知義務既是對于保險人信息獲得的重要來源,也是被保險人應當做到的一項任務,但是現(xiàn)今保險人對風險的判斷途徑及信息的獲取渠道絕不如當初唯一依靠被保險人的告知。所以告知義務需要有新的發(fā)展。作者認為告知義務存在的目的在于幫助保險人判斷和評估風險,若能夠起到相應的作用,則證明被保險人盡到了義務,如果沒有則需要被保險人提供合理理由或者承擔沒有盡到義務的后果。所以我們要遵守告知義務,完善告知義務,讓它起到更加好的作用?!   ⒖嘉墨I:  [1]司玉琢.海商法專論.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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