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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的客體與適用范圍 》由會員上傳分享,免費在線閱讀,更多相關內(nèi)容在工程資料-天天文庫。
1、訴訟時效的客體與適用范圍〔摘要〕:訴訟時效客體的界定經(jīng)歷了一個從訴權到實體權利的發(fā)展過程。由于“請求權”并非一嚴謹?shù)姆▽W概念,在其誤導下,德國法系有關權利保護和權利行使限制的立法背離了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劃分。絕對權被納入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是在責任關系問題上采單一的債之關系構造立場的產(chǎn)物。訴訟時效的規(guī)范目的決定了其適用應以救濟關系中的債權為限。 〔關鍵詞〕:訴訟時效、請求權、責任關系 一、訴訟時效的客體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于法定期間內(nèi)繼續(xù)地不行使其權利,在該期間屆滿后,發(fā)生義務人得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效果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
2、。訴訟時效的客體即受其約束的對象,在這一問題上,自訴訟時效在訴訟法上引起的效果為觀察,可區(qū)別為兩種類型:一類將訴訟時效客體確定為原告的訴權,被告得以時效經(jīng)過為由要求撤銷訴訟或駁回原告的起訴。普通法國家以及大陸法系的法國、埃塞俄比亞等屬之。另一類則將訴訟時效的適用限定在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之上,而與其“訴權”無涉。此一類型內(nèi)部,又可細分為以“請求權”為客體和直接標明以“權利”為客體兩種。前者如德國、俄羅斯、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qū),(參見《民法通則》第1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第102條,以下簡稱《草案》。)后者如日本?! ∮⒚?/p>
3、法國家因其實體法與程序法尚未充分分化,故其將訴訟時效制度作為原告“起訴權”之條件,被告得以時效期間經(jīng)過為由申請撤銷訴訟,(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頁?!裁馈尺~克爾?D?貝勒斯:《法律的原則-一個規(guī)范的分析》,張文顯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頁。)并不難理解。而在實體法與程序法有著明確劃分的大陸法內(nèi)部,之所以有上述立場懸殊,則系因其將民事訴訟過程在構造上區(qū)別為“訴訟審理”與“本案審理”兩個階段,(“訴訟審理”的對象是“訴訟要件”,主要是指訴權成立條件,旨在確定原告提出的
4、“訴”是否適法系屬于法院。“本案審理”的對象則是“本案要件”,又稱“權利保護要件”,旨在確定是否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參見〔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訴訟法講義》,陳剛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頁以下;〔日〕三個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81頁。)而對訴訟時效將在哪一階段上發(fā)生作用的理解分歧所致。易言之,法國法把訴訟時效之效果列入了作為“本案審理”之先決事項的“訴訟要件”中,時效經(jīng)過在程序法上引起的效果是“訴訟不受理”。(法國民訴法典將“已完成時效”規(guī)定在第122條(訴訟不受理)中
5、,以區(qū)別于第71條規(guī)定的“本案防御”。參見〔法〕讓?文森、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要義》(上),羅結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頁以下。)德國法則將訴訟時效之效果作為“本案判決”的“權利保護要件”對待,與時效完成相對應的程序效果是“駁回訴訟請求”。(在前蘇聯(lián)的“二元訴權說”中,“本案要件”被當作訴權成立的實體法要件,亦即所謂的勝訴權要件,此或為既往學說把“勝訴權”視為訴訟時效客體的原由。)法國法雖以時效作為訴權之有無的要件,但法官并不能依職權審查,須待被告為防御主張時,始得確定,且此種防御主張得于訴訟任何階段
6、提出,按此,若被告直至實體辯護甚或上訴審中始為主張時,將難以說明此前業(yè)已發(fā)生的訴訟行為之根據(jù)。而此一問題在德國法所持立場之下,則不會發(fā)生。并且,法國法之以訴訟時效限制訴權,在最終的意義上仍不過是通過限制得到實體審理的機會來對實體權利的救濟施加影響。相形之下,德國法所持立場較值贊同。 雖然在訴訟時效客體之確定上存在著上述分別,但此一分別所造成的差異,主要是在訴訟法上顯現(xiàn)出來。至于實體法上權利罹于時效的效果,則并不因是否把訴訟時效作為訴權成立之條件而有明顯不同。值得重視的倒是,在訴訟時效是否適用于絕對權的問題上,卻因是否把視角傾注
7、于“請求權”之上,而導致了極不相同的結論。簡言之,由于“請求權”并非一個嚴謹?shù)姆▽W概念,以其為時效客體造成了訴訟時效適用范圍的不當擴張。 “請求權”這一概念系由德國潘德克頓法學家溫德夏特所發(fā)明。當時的背景是,實體法與訴訟法已經(jīng)有了一定的分離,但仍然殘存著訴權法,民事實體法尚未徹底走向抽象體系化。為大陸法學提供基本概念的羅馬法中,雖然以“actio”的形式包含了豐富的具體規(guī)則,并且基于“對人之訴”、“對物之訴”的劃分形成了一定的原則。但是,一方面,由于缺乏抽象的權利概念,“對人之訴”與“對物之訴”的劃分并非總是清晰;另一方面,雖
8、然在“哈德良告示錄”和《民法大全》頒布之后,裁判官“規(guī)范的第二次發(fā)現(xiàn)”的權力被剝奪,(〔日〕穗積陳重:《法律進化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頁以下。)但是訴訟形式的重要性仍被強調。溫氏從對羅馬法上的“訴”的本來面目之確認入手,并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