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的構建探討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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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積分都是垃圾撒旦發(fā)生發(fā)大水范德薩發(fā)撒旦民事訴訟中釋明制度的構建  王士雨  提要:建立釋明權制度已經成為世界各國共同的發(fā)展趨勢。它是在辯論基礎上產生的,設置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僅僅因為法律知識的欠缺而帶來的實體上不應由他來承擔的不利后果,法官通過行使釋明權來平衡當事人辯論能力的差異。我國民事訴訟模式正向當事人主義過渡,對于釋明權制度的構建仍處于不完善狀態(tài),由于絕對當事人主義有其弊端以及中國現實的國情,需要在我國構建釋明權制度?! ∫?、兩大法系國家釋明權制度立法之比較  釋明權,又稱法官釋明權、闡釋權,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聲明和意思陳述不清楚、不充分時,或提出了不當的聲明或陳述時

2、,或索取證據不夠充分卻以為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以發(fā)問和曉喻的方式提醒和啟發(fā)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補充,或把不恰當的予以排除,或者讓其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權能。...  釋明權是西方民事訴訟立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其創(chuàng)立于1877年德國的民事訴訟法,最早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的用語。德國首次采用了“釋明”概念,并將“釋明”內容規(guī)定在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和第2項中。因為其立法者意識到,在民事訴訟中過分強調當事人的作用而忽略法官職權指揮訴訟的作用,必將影響訴訟效率和實體的公正。1977年的德國《程序簡化法》還增加了法官對案件的事實有對

3、其法的觀點予以指出的義務。德國判例中就顯示以此為根據,法官對該案中訴訟失效的抗辯有釋明的義務。即法官可以向當事人指明,對對方當事人的權利請求,可以行使訴訟失效的抗辯權。[②]1890年的日本民事訴訟法,1895年的奧地利等國家民事訴訟法典的制定又促使了法國對1806年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對當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調整。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在首章“訴訟的指導原則”中第8條提出,“法官得要求諸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事實上的說明?!钡?3條“法官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其認為解決爭議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說明。”第16條第3款是為保障對席辯論及當事人的防衛(wèi)權,法官必須促使當事人

4、就法官依職權所認知法律上的觀點陳述意見之后,始能作為適用法律的依據。  英美法系國家雖無成文法直接規(guī)定釋明權,但在二戰(zhàn)以后,長期的審判實踐讓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意識到,法官恪守司法中立的絕對當事人有其不足,時常出現當事人過于強調自己的立場而糾纏訴訟,導致訴訟脫延,實體不公,浪費資源及司法效率低下等問題。在大陸法系的影響下,英美不約而同地走上了強化法官的程序管理和控制職能的道路。在其民事訴訟規(guī)則中出現法官釋明的規(guī)定。1977年1月6日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16條第3款對法院的釋明權作了規(guī)定。現行的英國《民事訴訟規(guī)則》已五章的篇幅專門規(guī)定法院對案件的管理。  關于釋明的性質,

5、大陸法系各國存在認識上的差異。在德國早期,釋明曾被認為是一種權利;但后來德國、法國學者認為釋明是法院對當事人承擔的義務;在日本對釋明的法律性質也曾經產生過激烈的爭論,占主流的觀點主張釋明兼具權能和義務的雙重屬性。[③]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們也認為釋明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種義務。由于法官可以通過行使釋明權來適當地介入和調整當事人的舉證過程,并且在此基礎上影響案件的審理對象。從這個意義上講,釋明權涉及訴訟的實體內容,屬于實體性訴訟指揮權,是訴訟指揮權的內容之一。而釋明發(fā)生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也是審判權的內容之一,既是法院的職能又是法院的職責。實際上,對釋明性質的定位,直接決定當法

6、院來使命對當事人上訴的范圍。因而法律應明確哪些是名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哪些釋明屬于應履行的義務,才能避免當事人遭受不利的訴訟結果。...  關于行使釋明權的階段,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的側重也有不同。以法國為例,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審前階段和在民事辯論過程中,法官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當事人對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問題進行解釋,或要求當事人對含混不清的問題加以具體說明。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行使釋明權的目的是為了整理爭點,而在辯論程序中行使釋明權是為了正確理解當事人辯論的內容。英美法系主要國家的法官釋明權主要體現在審前程序。在證據開始、審前會議及略式判決等審前

7、程序中為了明確當事人的主張、有效地進行爭點整理,美國法官也同樣進行釋明,如要求補充不完整的訴答,省略不必要的爭點及證據;促使當事人自認或就證據調查的方法、范圍與當事人協商等。法官可以通過一定的行為控制程序。英國新民事訴訟規(guī)則中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如對于復雜案件,法官通常都會在案件管理會議上與雙方當事人就請求的內容與證據的收集、提出等進行相當廣泛的討論。由此可以看出,釋明權已成為對當事人主義的一種補充和修正,減少了當事人辯論主義的張揚,是對辯論主義的限制和完善,二者只有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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