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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zhì)解釋論再提倡》由會員上傳分享,免費在線閱讀,更多相關內(nèi)容在行業(yè)資料-天天文庫。
1、實質(zhì)解釋論的再提倡*張明楷內(nèi)容提要對構成要件的解釋不能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必須以保護法益為指導,使行為的違法性與有責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擴大解釋,以實現(xiàn)處罰的妥當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不能脫離案件事實;在遇到法律疑問時,不能將有利于被告人作為解釋原則。實質(zhì)解釋論同時維護罪刑法定主義的形式側面與實質(zhì)側面,既有利于實現(xiàn)處罰范圍的合理性,也有利于實現(xiàn)構成要件的機能。關鍵詞實質(zhì)解釋論形式解釋論罪刑法定處罰范圍犯罪構成解釋理念近年來,我國刑法學界圍繞形式解釋論與實質(zhì)解釋論
2、展開了爭論。雖然有些爭議可能緣于誤會,或者沒有切中要害,但部分爭論具有重要意義,具有進一步討論的必要。一、實質(zhì)解釋論的基本內(nèi)容筆者提倡的實質(zhì)解釋論,主要是針對構成要件的解釋而言(包括構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斷以及與構成要件相關的未遂犯等問題的解釋),對其基本內(nèi)容(或要求)可歸納為如下三點:(一)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以法條的保護法益為指導,而不能僅停留在法條的字面含義上。換言之,解釋一個犯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必須明確該犯罪的保護法益,然后在刑法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內(nèi)確定構成要件的具體內(nèi)容。任何一個用語都可能有兩種以上的
3、含義,對任何一個法條都可能作兩種以上的解釋,如果沒有解釋方向與目的,就不可能對構成要件作解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分則條文將值得科處刑罰的法益侵害行為類型化為(違法)構成要件?!耙磺蟹缸镏畼嫵梢滇槍σ粋€或數(shù)個法益構架而成,因此,在所有之構成要件中,總可找出其與某種法益之關系。換言之,即刑法分則所規(guī)定之條款,均有其特定法益為其保護客體。因之,法益可謂所有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描述之中心概念。準此,法益也就成為刑法解釋之重要工具?!雹偃绻扇鹘y(tǒng)的四要件體系,對犯罪客觀要件、主觀要件的解
4、釋就必須以犯罪客體為指導;倘若采用德國、日本的三階層或者兩階層體系,認為構成要件是違法類型,由于違法性的本質(zhì)是對法益的侵害與威脅,對構成要件的解釋也必須以保護法益為指導。離開刑法的法益保護目的就不可能解釋構成要件,不可能對構成要件符合性做出判斷。例如,《刑法》第243條第1款前段規(guī)定:“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比缛魞H從字面含義解釋構成要件,就難以對以下兩個案件得出妥當結論。例一:乞丐乙因為冬天無去處,便請求甲捏造乙盜竊甲1000元人民幣的事
5、實,向司法機關告發(fā),使乙受到刑罰處罰,以便在監(jiān)獄度過寒冬,不致流浪在外。甲按照乙的請求,捏造犯罪事實告發(fā)了乙,使乙被判處5個月拘役。例二,A在國內(nèi)通過郵寄書面證據(jù)方式向某外國司法機關誣告中國公民B故意殺害了某外國公民C。雖然甲與A都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了他人,并且都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但不能據(jù)此*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①林山田:《刑法特論》上冊,臺灣三民書局1978年版,第6頁。49中國法學2010年第4期得出甲與A均成立誣告陷害罪的結論。(1)如果認為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
6、甲的行為因為得到了乙的有效承諾而不構成誣告陷害罪;相反,A的行為導致B有受某外國司法機關刑事追究的危險,構成誣告陷害罪。(2)如果認為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的正常司法活動,那么,甲的行為因為侵犯了這一法益而成立誣告陷害罪,A的行為則不構成誣告陷害罪,因為我國刑法沒有必要保護外國的正常司法活動。(3)如果認為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的正常司法活動和公民的人身自由,則甲與A的行為均不成立誣告陷害罪。(4)如果認為誣告陷害罪的保護法益是國家的正常司法活動或公民的人身自由,則甲與A的行為均成立誣告陷害罪。不難
7、看出,倘若離開了保護法益的指引,對上述例一與例二,就不可能得出妥當結論。類似的例子舉不勝舉。與此相聯(lián)系的是,即便刑法條文對構成要件的文字表述沒有變化,但如果保護法益發(fā)生了變更(如將某罪從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調(diào)整到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對構成要件的解釋也必然發(fā)生改變,不能因為文字表述沒有變化,就依然適用原來的解釋。②(二)犯罪的實體是違法與責任。③所以,對違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使行為的違法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對責任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使行為的有責性達到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④易言之,必須將字面上
8、符合構成要件、實質(zhì)上不具有可罰性的行為排除于構成要件之外。提出上述觀點的基本理由在于:語言是不準確的,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被誤解的因素;許多定義的外延總是會寬于被定義的事項;刑法只處罰值得科處刑罰的違法與有責行為,也正因為如此,我國刑法對許多犯罪特別規(guī)定了定量要素,以便區(qū)分犯罪行為與一般違法行為;但是,也有很多條文沒有設置定量要素,倘若對構成要件進行形式的解釋,必然使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也符合構成要件;只有對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