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分置、公司治理與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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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權分置、公司治理與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論文摘要股權結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產(chǎn)權基礎,但股權分置的制度缺陷使得流通股東和非流通股東之間的利益不一致,導致公司治理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礎,也使得中小投資者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護。本文分析了我國上市公司在股權分置下治理結構的缺陷,并對完善我國公司治理機制提出了改進意見。關鍵詞國有股股權分置公司治理中小投資者利益保護一、引言作為轉(zhuǎn)軌經(jīng)濟過程中引入的制度安排,我國的上市公司多系國有企業(yè)人為改制而成,而非古典企業(yè)制度發(fā)展的自然結果。我國證券市場設立的初衷也并非基于融資的考慮,而是為國企改革和解困服務。同時.f

2、reelanandHart,1982).銀行作為國企最大的債權人,應當在公司治理機制中發(fā)揮重要的作用,但在目前的情況下,國有企業(yè)根本沒有內(nèi)在的還債壓力和自我約束動力,因而導致本應成為預算硬約束的銀行債務卻變成了預算軟約束,銀行監(jiān)督名存實亡。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的幾點思考由于法律和經(jīng)濟體制上的差異,我國上市公司股權分置的現(xiàn)狀決定了其公司治理結構既不同于日德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國有股“一股獨大”但國有大股東是“虛擬所有者”,“內(nèi)部人控制”現(xiàn)象嚴重,以及非流通股東與流通股東之間的權利和利益不一致。這些特征決定我國公司治理的主要

3、問題是如何保護中小流通股股東的權益(陳曉王琨,2005)。1、推進公司治理完善的真正動力是股東而絕非政府監(jiān)管部門,這就要求政府要拋棄那種家長式監(jiān)管思維,“把愷撒的還給愷撒,把上帝的還給上帝”。就中國的上市公司而言,如果大股東不能積極參與并主動去完善公司治理,那么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結構便會成為空談(陳銳,2005)。因此,必須在解決“所有者缺位”和股權分置問題的基礎上通過一定的利益驅(qū)動,促使大股東積極主動地參與公司治理。但同時也必須通過法律與制度的完善來防止大股東通過關聯(lián)交易、信貸擔保和占用上市公司資金等方式來掏空上市公司,侵害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4、。2、逐步地并一勞永逸地解決股權分置問題,徹底抑制一股獨大結構下大股東權力濫用,使非流通股東和流通股股東的利益趨于一致,形成公司治理的共同利益基礎。但即使股權分置問題解決了,我國上市公司股權高度集中的狀況也難以在短期內(nèi)改變,因此,在現(xiàn)階段國有股減持受到歷史遺留問題和現(xiàn)行體制制約而難以實施的情況下,通過將國有股的所有權分配給利益不完全一致的政府機構和控股公司,增加控股股東的數(shù)量和相互間的制衡能力,改“一股獨大”為“多股同大”,同時對第一大股東的最高持股比例加以限制,可能是完善公司治理行之有效的選擇(陳曉王琨,2005)。此外,培育證券市場的機構

5、投資者,以利于形成多元化的產(chǎn)權主體的制衡關系(董秀良,2001)。3、不同法律體系對投資者保護效力的差異是導致國家之間公司治理和股權結構差異的根本原因(LaPorta,2000)。我國屬于民法系國家,對各項法律的制定是以規(guī)則的形式體現(xiàn),因而難以避免公司內(nèi)部人繞過法律侵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但基于各國的政治、經(jīng)濟以及文化等差異,因此我們應該借鑒而不是照搬英美法系的立法原則,使我國公司治理機制更側重于中小投資者利益的保護。新《公司法》不僅吸收了“累積投票制”和“股份收買請求權”,而且還設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這種“可訴性”使中小股東可以用法律的方式

6、和大股東平起平坐,實在不行還可以退股,切實保證了中小股東的資金安全。“國九條”也指出要把切實保護中小投資者利益,并制定了一系列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4、從根本上講,公司治理旨在克服所有權與經(jīng)營權相分離情況下公司運營中可能出現(xiàn)的代理問題。我國上市公司的的代理問題是雙層次的,第一是所有者與經(jīng)營者(即管理層)之間的代理問題,第二是控股股東(即大股東)與中小股東的代理問題。在我國的上市公司中,所有者、大股東及經(jīng)營者往往很難區(qū)分,盡管十六大后我國建立了國有資產(chǎn)管理新體制,但所有者與經(jīng)營者的委托代理問題也只能是一種理論上的存在。所以,我國公司治理的核心仍是如何

7、解決“大股東—管理層”同盟與中小股東之間的代理問題。我國引入獨立董事的初衷是為了讓其作為“局外人”(outsider)來權衡大股東和中小股東的利益,但實際情況是獨立董事地位不獨立并缺乏實質(zhì)性的監(jiān)督權而成為“花瓶董事”。因此,要保證中小股東的利益不受損害,就必須要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做到形式與實質(zhì)的統(tǒng)一,同時還要建立對獨立董事與管理層合謀侵害中小投資者利益的處罰機制(趙海林等,2005)。健全董事制度,避免股東大會成為大股東的“一言堂”。引進“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以防止大股東掏空上市公司,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也是完善公司治理所必需的。5、日本

8、的主辦銀行制和德國的全能銀行制不是我國銀企關系的最佳選擇,除非國有銀行能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商業(yè)銀行”。另外,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的資金不得用于設立證券機構和向企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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