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再背書權之限制與行使_兼論_票據法_第35條之修改_董翠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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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27卷第3期2014年5月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JournalofYantai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Vol.27No.3May2014票據再背書權之限制與行使—-兼論《票據法》第35條之修改董翠香(山東大學法學院,山東濟南)摘要票據流通主要通過背書方式實現,再背書在背書過程中占有數量或者次數上的絕對優(yōu)勢。我國《票據法》第35條僅規(guī)定委托取款背書的被背書人不得再為轉讓背書,而對轉讓背書及質押背書的被背書人之再背書權并無任何規(guī)定。因轉讓背書之被背

2、書人取得的是票據權利,其當然可為任何類型之再背書,此乃背書固有之義,法律不必特別規(guī)定。但對于質押背書與委托取款背書均需明確規(guī)定其被背書人只能再為委托取款背書,而不享有轉讓與質押的再背書權,故應將《票據法》第35條第1款但書部分刪除,增加第3款對質押背書與委托取款背書被背書人的再背書權進行一體限定。關鍵詞]被背書人;再背書權;票據轉質權[中圖分類號]D913I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2-3194(2014)03-)050-)9DOI:10.13951/i.cnki.issn1002-3194.2014.03.007

3、一、票據再背書權之法律意義(一)背書是票據流通的主要方式現代票據法律制度建立在票據流通基礎之上,流通乃票據的生命與活力所在。促進流通是票據法的基本原理,也是票據法的最高原則。①正是基于票據的流通性特點“英美法國家特別稱之為流通證券”。②票據流通主要依賴背書實現。雖然依據票據法理論,背書與單純交付同為票據權利有效轉讓方式,③各國及各地區(qū)立法也同時承認背書轉讓票據與單純交付票據的效力,④但實務中的票據流通大多通過背書方式進行,而少見[收稿日制2013-10-12[作者簡介]董翠香(1963-),女,山東萊陽人,法學博士,

4、山東大學法學院商法教研部主任,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主要研究方向為票據法。①‘‘助長流通乃法律上對于票據所采取之最高原則,票據法之一切制度,無不以此原則為出發(fā)點”。見鄭玉波:《票據法》,臺北:三民書局,2008年,第8頁。②謝懷拭《票據法概論》,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7年,第91頁。③依據傳統(tǒng)票據法理論,票據可以通過背書和直接交付兩種方式轉讓。一般認為記名票據只能以背書方式轉讓,無記名票據則可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參見趙新華《票據法論》,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53頁。④參見《日內瓦統(tǒng)一匯票本票

5、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4條第3款、《日內瓦統(tǒng)一支票法》第17條《法國商法典》第117條及第118條《法國支票法》第13條及第17條《德國票據法》第11條及第14條《德國支票法》第17條《日本票據法》第11條及第14條《日本支票法》第14條及第17條《英國票據法》第31條及第34條《美國統(tǒng)一商法典》第3-202條及第3-204條、我國臺灣地區(qū)‘‘票據法”第30條《香港票據條例》第31條及第34條《聯合國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草案》第12條及第15條《聯合國國際統(tǒng)一支票法草案》第14條及第17條。第3期董翠香:票據再背書

6、權之限制與行使——兼論《票據法》第35條之修改61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者,蓋因背書轉讓比單純交付轉讓更具優(yōu)勢使然。首先,依據傳統(tǒng)票據法理論,只有無記名票據與空白背書票據方可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大量的記名票據則只能以背書方式流通。在我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規(guī)定,匯票與本票出票時必須記載收款人名稱,欠缺收款人名稱記載的匯票與本票均為無效票據,可見,我國法律對空白匯票與空白本票持否定態(tài)度,①其僅承認無記名支票,②所以實踐中能夠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的票據僅限于部分支票。又因為《票據法》第30條規(guī)定背

7、書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名稱,不允許進行空白背書,最高人民法院的《票據法司法解釋》③第49條允許由持票人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④這被學界理解為有條件地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因此,實務中能夠通過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的票據仍是少之又少。其次,即便是無記名票據,實踐中大多也是以背書方式進行轉讓的,這是因為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雖然在程序上較背書轉讓稍顯便捷,但其安全性卻遠遜于背書轉讓。因為以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意味著每一個轉讓人不必在票據上進行任何記載,僅需交付票據即可實現轉讓,票據的整個轉讓過程并不通過票據記載加以體現,因為票據上體

8、現不出每一個轉讓人的名稱,票據記載本身無法體現各轉讓人在票據關系中的地位或身份,而依據票據文義性要求,持票人又不能以票據記載之外的證據來證明每一個轉讓人的票據債務人地位,各票據轉讓人自然也就無需承擔擔保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導致持票人票據權利實現的保障性大大降低,票據權利實現的風險自然隨之增加,此乃單純交付轉讓票據的弊端所在。與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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