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若干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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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若干問題研究[內(nèi)容提要]“村基層組織人員”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中提出的一個新的法律概念,“村基層組織”的范圍應明確界定為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行為的二重性和公務行為的協(xié)助性是其獨有的法律內(nèi)涵。職務行為的二重性是指其既從事集體公務,又從事國家、社會公務,在從事國家、社會公務時,應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村基層組織人員公務行為的“協(xié)助性”,是依法從事公務的新形式,與委派、委托不同。司法實踐中,對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集體公務時的

2、受賄行為以“公司、企業(yè)人員受賄罪”論處,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建議立法完善。村基層組織人員瀆職行為不構成犯罪,村民小組組長應屬于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范疇。職務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在刑事法制實踐和刑事法學研究中是一個長期有爭議的問題。1997年修訂的刑法實施以來,對于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成員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關司法機關存在不同意見,使得對這類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轄不明,具體處理適用法律不統(tǒng)一,影響到案件的嚴肅依法處理。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屆十五次

3、會議通過了《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⑴救災、搶險、防汛、優(yōu)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⑵社會捐助公益事業(yè)款物的管理;⑶國有土地的經(jīng)營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⑸代征、代繳稅款;⑹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⑺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guī)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

4、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guī)定。這一立法解釋,確立了“村基層組織人員”的法律概念,為職務犯罪問題研究提出了新的課題。筆者擬結合當前的司法實踐,圍繞“村基層組織人員”的法律內(nèi)涵和司法認定中的若干爭議問題作一粗淺探析。一、村基層組織的范圍從我國農(nóng)村當前的社會現(xiàn)實情況看,大致有三類村級基層組織:一是村級自治組織,包括村民委員會、村治安聯(lián)防隊等;二是村級黨組織,包括村黨支部、團支部等;三是

5、村級經(jīng)濟組織,包括村經(jīng)濟合作社、村經(jīng)聯(lián)社等。對這些組織是否屬于《解釋》所規(guī)定的具有刑法專門意義的“村基層組織”,存在不同認識。主要有四種觀點:(1)認為村基層組織僅指村民委員會。其理由是,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以外的其他基層組織,任何擴張性解釋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1](2)認為村基層組織包括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理由是,村級黨組織與村民委員會在農(nóng)村政權建設中居有同樣重要的地位,二者雖有性質的區(qū)別,并無概念上的沖突,將村黨支部列入“村基層組織”更有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問題。[2](3)認為村

6、基層組織包括村民委員會、村黨支部和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認為集體經(jīng)濟組織經(jīng)常受政府委托具體實施行政管理工作,其人員職務與村民委員會、村黨支部常有重疊,也應包括在村基層組織內(nèi)。[3](4)認為村基層組織包括一切依法律法規(guī)設立,或者經(jīng)村民授權的各種村民自我管理的管理集體,如村治安聯(lián)防隊、村民小組等自治組織均應包括在內(nèi)[4].筆者認為,正確確定村基層組織的范圍,關鍵在于正確把握《解釋》本意,正確把握《解釋》本意,必須結合立法解釋出臺的背景來理解。如前所述,《解釋》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j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

7、最高人民檢察院建議,針對司法機關反映比較突出亟待解決的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成員職務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進行的專門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于1998年7月21日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報送了《對村民委員會和村黨支部成員的工作是否屬于“依法從事公務”問題的意見》,提出了兩種方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征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于1999年12月草擬了《解釋》草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上述《解釋》出臺的背景表明,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時職務犯罪行為的定性,是出于社會控制和打

8、擊犯罪的需要,是為了適應農(nóng)村社會現(xiàn)實形勢的需要而作出的特殊規(guī)范。從立法者意圖來看,并不認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為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標準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是在特定情形下將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看待、評價、處罰。由此,正確理解和把握《解釋》原意,應立足兩個原則:(1)限制原則。凡立法解釋未明確規(guī)定的,在司法中不能對相關問題作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擴大化理解。(2)從輕原則。鑒于農(nóng)村基層組織狀況復雜,基層黨務、公務、村務和經(jīng)濟事務等都由村支部、村委會、經(jīng)濟合作社等組織承擔,職務重疊現(xiàn)象比較突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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