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司法證明的基本范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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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司法證明的基本范疇(1)司法證明,即司法活動中的證明,或者說,為司法裁判服務的證明。由于司法證明活動存在于各種訴訟過程之中,所以也可以稱為“訴訟證明”,或簡稱為“證明”。證明的基本含義就是用證據來明確、說明或表明。此概念貌似簡單,其實很復雜,因為人們在使用這個語詞的時候可以表示不同的含義。例如,證明可以表示從已知到未知的推論活動;可以表示支持某種觀點或論斷的說明活動;可以表示為某人或某事作證或擔保的行為;還可以表示各種具有證明作用的文書。即使在法學領域內,學者們對證明的概念也有不同的解釋。例如,有人認為“訴訟中的證明……是指司法機關或當事人依法運用證據確定或闡明案件事實的訴訟

2、活動”①;有人認為“證明就是認知案件事實的理念運動和具體過程的統(tǒng)一”②;有人認為證明“是指訴訟主體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標準,運用已知的證據和事實來認定案件事實的活動”③;也有人認為“證明就是國家公訴機關和訴訟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審判機關提出證據,運用證據闡明系爭事實、論證訴訟主張的活動”④;還有人把證明分為廣義的和狹義的,狹義的證明是指“司法機關和當事人依法運用證據對案情中未知的或者有爭議的事實查明的訴訟活動”,廣義的證明包括“證明過程、證明程序、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⑤。上述觀點的差異,既反映了人們對“證明”概念的不同理解,也反映了證明概念本身的復

3、雜性和多義性。與此相關聯(lián),人們在使用與司法證明有關的概念或語詞時也存在著含混、模糊、乃至混亂的現(xiàn)象。因此,我們有必要對這些語詞進行清理和規(guī)范,并進而明確司法證明的基本范疇。一、證明主體與證明客體證明主體與證明客體是研究司法證明問題時必須明確的一對重要范疇。在哲學上,主體與客體是相對而言的。主體是認識者,客體是被認識者;主體是行為的實施者,客體是行為的承受者;主體一般指人,客體一般指事物,包括作為認識或行為對象的人。明確司法證明的主體和客體,對于制定證據規(guī)則以及研究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等問題,都有重要意義。(一)司法證明的主體司法證明的主體即在司法活動中進行證明的人。從廣義上講,凡

4、是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證明活動的人,都是司法證明的主體。以刑事訴訟為例,在我國目前仍具有職權主義性質的階段式訴訟模式下,偵查人員、公訴人員、審判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等都可以進行證明活動,因此都屬于證明的主體。但是從狹義上說,只有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事實主張并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才是證明主體,那么在刑事訴訟中就只有公訴人和被告人才是證明的主體,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和辯護律師就都不具有證明主體的資格。廣義的證明主體也可以理解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主體;而狹義的證明主體則可以理解為結果意義上的證明主體。仍以刑事訴訟為例,偵查人員、審判人員和辯護律師在訴訟過程中都可以進行證明活動,因此都是證明行為的

5、主體。但是從結果上看,他們卻不是證明的主體,因為他們并不承擔訴訟證明的結果。就訴訟中的事實主張而言,偵查人員進行的證明活動是為公訴人服務的,辯護律師進行的證明活動是為被告人服務的,而審判人員的證明活動是為其認定案件事實服務的,因此,他們都不是證明結果意義上的證明主體。換言之,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證明結果的主體只是公訴人和被告人。不同的證明主體在訴訟中地位不同,其證明案件事實的方式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是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進行證明;律師是為保護其委托人的合法權益而進行證明;偵查人員是從揭露犯罪和證實犯罪的角度來進行證明;檢察人員是從審查起訴和支持公訴的角度來進行

6、證明;審判人員則是從裁斷有罪無罪和定罪量刑的角度來進行證明。在此,我們有必要區(qū)分證明主體與證明手段。所謂證明手段,即證明主體為證明自己的事實主張而使用的方法、措施和憑據。由于證明手段也具有證明的功能,而且也可以是由人來完成的,所以容易與證明主體相混淆。例如,在訴訟過程中,證人和鑒定人的活動也是要證明相關的案件事實,也具有證明的性質,但是他們不屬于證明主體,而是證明主體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的手段。案件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身份比較特殊。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證明主體,這是毫無疑問的。但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受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影響,也由于法律規(guī)定了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的供

7、述與辯解是證據形式,所以人們很容易形成一種錯誤觀念,即檢察官和法官才是證明主體,而被害人和被告人都是證明手段。其實,在自訴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證明主體;在公訴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是證明主體,但是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是證明主體。至于被告人,無論在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中,都是證明的主體,而不是證明的手段。明確這一點,對于在刑事訴訟中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以及轉變司法人員的訴訟觀念,都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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