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若干實務問題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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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權讓與若干實務問題探析債權讓與,意指在不改變債權內容的情況下,債權人將債權移轉給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債權讓與與債權轉讓協(xié)議應有所區(qū)別,前者是一種對債權的處分行為,系準物權行為,而后者是前者的原因,是一種負擔行為。債權人在不破壞債權同一性的情況下將債權移轉給他人,這對加快債的流轉、提高債的效率,促進經濟發(fā)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因為此,世界各國的民法均規(guī)定了債權讓與制度,我國《合同法》也在第79條至第83條對債權讓與作了規(guī)定。由于債權讓與本身具有復雜性,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讓與的規(guī)定又略顯簡單,且范圍局限于合同債權的讓與,這在

2、審判實踐中把握債權讓與的問題上造成了不少困惑。本文將從債權讓與的自由與限制、債權讓與的通知、債權的二重讓與等幾個方面入手,對債權讓與制度的幾個重要問題作一些粗淺的探討,以求教于各位同仁。一、債權讓與的自由與限制我國《合同法》第79條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jù)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得轉讓。從《合同法》的這一規(guī)定看,債權讓與原則上是自由的,除少數(shù)情形外,債權人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債權。債權之所以可以轉讓,原因就在于債權具有財

3、產性,即使權利主體變更,債權仍不失其同一性。但債權畢竟與物權存在著非常大的區(qū)別,債權中有一部分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一些債權強調特定人之間的信賴關系,等等,對于這些債權,應當限制其可讓與性。故在承認債權讓與自由的原則下,對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債權讓與理應有所限制。(一)可自由讓與的幾種特殊債權1.未來債權未來發(fā)生的債權是否可以讓與,在理論上有所爭議。未來發(fā)生的債權可以分為兩種,一是未來發(fā)生的債權具有基礎法律關系,只需某個法律事實發(fā)生或僅僅因時間經過,即可發(fā)生債權;二是未來債權沒有基礎法律關系,該債權的發(fā)生僅存在可能性。未來債權現(xiàn)在

4、沒有發(fā)生,不能在訂立債權讓與協(xié)議時即移轉,讓與人和受讓人應約定未來債權發(fā)生時移轉債權。對于第一種情形即具有基礎法律關系的未來債權可以轉讓,并不存在異議。對第二種情形的債權是否可以讓與,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保護受讓人的權益,無基礎法律關系的債權不得讓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無論是否具有基礎法律關系,皆可讓與。筆者認為,可讓與的債權并不限于現(xiàn)實存在的債權,債權只要將來可能發(fā)生,均可讓與,無基礎法律關系的未來債權雖在將來發(fā)生的可能性難以確定,但受讓人愿意接受債權將來不發(fā)生的可能性和風險,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沒有禁止之理

5、由。在訂立未來債權讓與協(xié)議后,債權人便可通知債務人,未來債權因一定法律事實發(fā)生時,債權讓與即對讓與人、受讓人和債務人發(fā)生效力,無需另行通知。1.自然債權自然債權即為罹于訴訟時效的債權,由于債權人沒有勝訴的權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不能受到法律的強制,故又稱為不完全債權。但如債務人自愿履行債務,這種履行行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債權人當然可以受領,債務人不能因債權己過訴訟時效而要求債權人返還其受領之物。自然債權仍具備財產價值,可以成為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如知道其受讓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可視為受讓人自愿接受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不成問題。但

6、如讓與人在讓與債權時未告知受讓人該債權己過訴訟時效,受讓人可通過撤銷債權讓與協(xié)議或使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得到救濟,自然債權的可讓與性不受影響。2.與人格權、身份權相關的債權人格權、身份權并非債權,不得讓與。但因侵害人格權、身份權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之債權,具有財產價值,原則上可以讓與。如,因交通事故,乙導致甲傷殘,甲因此對乙享有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損失的賠償請求權,甲將這些賠償損失請求權讓與丙以償還借款,應為有效,但因此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是否可以轉讓,存在疑問,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

7、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2款的規(guī)定,原則上不得讓與,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此外,事故可能產生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請求權,由于該請求權是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不可讓與。(二)債權讓與之限制1.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債權(《合同法》第79條第1項)?!逗贤ā返倪@一規(guī)定較為抽象,解釋上應認為如債權人發(fā)生更換將導致給付內容發(fā)生重大變化的債權,以及對特定人的給付有重大意義的債權,不得讓與。具體來說,有以下幾種性質的債權不得讓與。(1)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該種債權,以債權人與債務人

8、的特定身份為基礎,如債權人發(fā)生更換,將導致債的基礎不復存在,債權亦不復存在,故不得讓與。扶養(yǎng)費請求權、養(yǎng)老金請求權、工資薪金請求權等均屬于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2)以特定債權人為基礎的債權。對于該種債權,債務人僅希望對特定的債權人履行債務,如債權人發(fā)生變更,則給付內容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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