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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制度構造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法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主要保護除合同債權以外的財產權、人身權,而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不可能遭受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屬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僅由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保護足矣。這也是侵權法與合同法的重要區(qū)別。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實踐中一些新型的侵權行為層出不窮,如商業(yè)誹謗侵權、提供不實信息與不當咨詢意見的侵權、惡意訴訟侵權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現象更為普遍,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較嚴重的后果,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編輯。
2、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損害[1].事實上,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對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予以了肯認,對第三人侵害債權課以侵權責任。但理論和實務中仍存在著很多困惑:國外立法例對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如何規(guī)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對之規(guī)范等問題。本文擬通過上述問題的分析、探討,以期達到理論上的明晰,能在未來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國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3、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比較法研究論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制度構造傳統民法理論認為侵權法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主要保護除合同債權以外的財產權、人身權,而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不可能遭受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屬侵權法的保護對象,僅由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保護足矣。這也是侵權法與合同法的重要區(qū)別。然而,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實踐中一些新型的侵權行為層出不窮,如商業(yè)誹謗侵權、提供不實信息與不當咨詢意見的侵權、惡意訴訟侵權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現象更為普遍,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造成了較嚴重的后果,不利于維
4、護市場經濟的交易安全和秩序。編輯。所謂第三人侵害債權,是指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實施或與債務人惡意通謀實施旨在侵害債權的行為并造成債權人損害[1].事實上,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對債權作為侵權行為的客體予以了肯認,對第三人侵害債權課以侵權責任。但理論和實務中仍存在著很多困惑:國外立法例對第三人侵害債權是如何規(guī)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理論基礎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對之規(guī)范等問題。本文擬通過上述問題的分析、探討,以期達到理論上的明晰,能在未來的民法典
5、中建立起我國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一、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比較法研究從比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債權時,無論大陸法系國家抑或英美法系國家,對債權人均予以侵權法救濟,惟操作層面各有不同。大陸法系1.法國法《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guī)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fā)生時,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這是法國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對一般侵權責任原則作出的規(guī)定。在20世紀之前,法國法由于沿襲羅馬法,較嚴格地固守債權相對性原則,否認債權對第三人的絕對效力,認為第三人即便引誘、干預債務人的履行行為并因
6、此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第三人也不對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債權人就其自己的損失僅能請求債務人對自己承擔違約責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20世紀以后,法國法院重新審視了債權相對性原則,認為該原則不應成為侵害債權的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抗辯理由。在1908年的Raudnitz一案中[2],法國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為依據制決被告侵害債權應負侵權責任,從而否定了債權相對性原則排斥第三人侵害債權應承擔責任的觀點。因此,在法國立法、司法實務上,都認為第三人負有不可侵害債權的義務。.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
7、9條規(guī)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時,負因此而產生損害的賠償責任[3].”此為成立侵權行為的一般規(guī)定。日本判例學說擴張此條中“權利”概念使之包括債權[4],從而確立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制度。日本最早的債權法理論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持否定態(tài)度。大正初年末弘嚴太郎博士提出了權利不可侵犯的理論,指出:權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權利的通性,不僅在物權等支配權上存在,而且也為像債權這樣的請求權所具有。同時,判例也認可了這一觀點。二戰(zhàn)后日本現代債權法認為:其一,當第三人的違法行為妨害了債權實現并造成損害事實時,債權人可依第三人的
8、侵權行為以債權侵害為由,請求賠償損失。其二,對于第三人對債權的侵害,債權人可依公示對抗之,即請求排除妨害[5]..臺灣法在臺灣司法實務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構成侵權行為已達成共識,只是在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上有爭議。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84條規(guī)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于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其判例中有稱“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