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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論保險法上的如實告知義務引言危險無處不在,無時不在,為減少危險造成的影響,人們采取了規(guī)避、控制、自留、集合、中和及轉(zhuǎn)移危險等多種處理危險的方法覃有土主編:《保險法概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5頁。。保險處理危險的有效措施之一,其真義在于集合多數(shù)個人的力量組成一危險共同團體,于成員發(fā)生事故需要補償時提供經(jīng)濟上的補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險。為保證這個過程能夠公平公正地進行,此危險共同體須是具有同類危險的個體的集合,即其危險具有同質(zhì)性梁宇賢著:《保險法新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頁。,正是為了能讓保險人選
2、擇具有同質(zhì)性的個體組成危險共同體,法律上設置告知義務制度,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充分協(xié)力,告知保險標的之危險狀況,以便保險人估計危險程度,如果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將有權(quán)單方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之如實告知義務制度對保險業(yè)的發(fā)展起到重要作用。然也就是這一項制度卻是在學術(shù)上爭論最烈,在實務中爭訟也最多。我國《保險法》自1995年10月1日實施后,圍繞如實告知義務的糾紛和爭論就沒有停止過。在保險展業(yè)過程中由于種種不規(guī)范的行為,致使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如實告知義務總是遭到不同程度的違反。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告知義務成了保險公司推卸責任的“有效
3、”工具,保險公司常常以投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投保人卻以保險人未告知為由加以抗辯。此種糾紛是最為常見最為典型的保險合同糾紛,結(jié)果投保險人常因合同目的落空,譴責保險公司為“詐騙公司”,而保險公司則指責投保人為“刁民”,以致影響保險市場的健康發(fā)展。告知義務設立之目的在于防止不肖之要保人濫用保險之良能,對一般保險大眾而言,本條非為彼此猜忌、懷疑、斗法之“游戲規(guī)則”江朝國著:《保險法論文集(一)》,臺灣瑞興圖書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7頁。46。但我國有關(guān)告知義務制度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和原則,在告知義務的主體、告知范
4、圍、重要事實之認定標準、告知義務違反之法律效果及解除權(quán)的除斥期間等方面存在缺陷,又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完善之,以至在實踐中常會碰到許多案件無法根據(jù)保險法做出公正的處理,告知義務制度倒真的成了彼此猜忌、懷疑、斗法之“游戲規(guī)則”。本希望保險法修正時能夠在告知義務方面有所發(fā)展和完善,顯然是令人失望了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了《關(guān)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其中第17條有關(guān)告知義務的內(nèi)容沒有作任何變動。為解決越來越多有保險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的提出《最高人
5、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對完善告知義務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設性的意見,傾向于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但李玉泉、鄒志洪于2004年3月31日則提出《對〈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修改建議》。。這里稱之為告知義務制度,是因為它已不再作為一個簡單的附隨義務而存在。制度是人為設定的,決定人們相互關(guān)系的制約性規(guī)則,它是多個遵循同一規(guī)則的交易的集合,經(jīng)過交易多次重復形成的錢弘道著:《經(jīng)濟分析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頁。。告知義務制度正是在長期反復的保險實踐中
6、形成,并不斷完善,至今已經(jīng)形成了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在理論基礎、義務內(nèi)容、義務的履行、違反的后果等各方面都有其獨特之處,它對保險合同的影響也不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附隨義務。本文通過對如實告知義務一些要主要問題進行一些的探討,希望可以尋求較為合理的解決方案,并對我國相關(guān)立法提一些建議和設想。第一部分告知義務的理念一、告知義務的概念告知(disclosureorrepresentation,披露或陳述)義務的概念來自西方,一般的文獻認為它源于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其中稱“Disclosure”。傳至我國境內(nèi),在臺灣地區(qū)保險法
7、第64條稱為“據(jù)實說明義務”,澳門《商法典》第973條稱“聲明義務”,而我國《保險法》第17條和《海商法》第222條稱“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說“告知義務”。告知義務的定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合同成立之前投保人一方的告知義務,廣義的告知義務還包括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趙啟進:《論保險法的告知義務》,載《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第56頁。46。但多數(shù)學術(shù)著作中并沒有明確定義,可能是望文即可知義而不必為之,況定義一旦給出,往往不能準確地表達和涵蓋該制度的各種特征和范圍,因此一般論著都直接闡述
8、告知義務各個部分內(nèi)容。不過從這些闡述中可以看出,一般傾向于狹義之說,認為告知,是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告知義務人將有關(guān)保險標的事實,向保險人所為的陳述溫世揚、黃軍:《論保險法上的告知義務》,載《法學評論》2002年第2期,第148頁。。與告知義務相關(guān)或相似的尚有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